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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行终字第89号(2)
    上诉人张某某、杨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于1995年响应东阳市政府号召,拆迁了原三间半临街房后被安置于樟苑路5-1号建房。因上诉人张某某不幸得了肺癌,原本可建四层加阁楼或炮台的房屋只建了二层就停建。2011年,上诉人在亲友资助下续建三、四层房屋及阁楼。被上诉人某东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称在2011年6月10日接到有人举报,到上诉人家了解后当场开具了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上诉人停建房屋。上诉人认为按《拆迁协议》和《新基建房规定》建造的房屋是符合规划的,续建阁楼是本小区不成某某定。一审法官也到现场证实了本小区多数新建户建了阁楼。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按时某某自行拆除义务,故被上诉人在经市政府责成后依法作出行政强制执行通知程序合法、主体适格,该认定与事实和法律不相符合。被上诉人称:2011年6月10日其在巡查过程乙现上诉人进行阁楼建设,同日进行立案查处,责令上诉人于2011年6月11日11时前自行拆除,后于2011年9月5日作出行政强制执行书并于当日送达给上诉人,同日强行拆除。事实上,被上诉人始终未将任某某律文书送达给上诉人,是上诉人在看到被上诉人来强制拆除后要求其提供的。被上诉人未将行政强制执行通知书送达给上诉人即强制拆除上诉人的房屋,没有给上诉人任何申辩的机会,是与法律相违背的。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强制执行通知书而未提前送达给上诉人,并于同日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其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于2011年9月5日作出的东甲(直属)执字[2011]0008号行政强制执行通知书违法,强制措施违法;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某东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一、上诉人存在违法建设行为。经查实,上诉人未经申请和未按规划条件,即于2011年6月10日擅自进行阁楼建设,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上事实有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等相关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通知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存在违法建设行为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作出行政强制执行通乙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查处上诉人违法行为时某某了立案、调查、告知、审批、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将行政强制执法通知书送达给上诉人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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