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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行终字第93号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金行终字第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甲。
    委托代理人倪甲。
    委托代理人倪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安局,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振兴路1167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乙。
    委托代理人童某某。
    原审第三人唐某某。
    徐甲诉某公安局、唐某某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兰溪市人民法院(2013)金兰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倪甲,被上诉人某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徐乙、童某某,原审第三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家住兰溪市沐霞村8幢3单元502室的徐甲与住602室的唐某某系楼上与楼下的邻居关系,因唐某某在楼梯过道安装防盗门,徐甲予以举报,双方为此多次发生矛盾未得到妥善处理并产生隔阂。唐某某家中卫生间多年漏水未修理好,给徐甲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2012年5月27日23时许,徐甲因楼上卫生间漏水到楼上敲门,要求对漏水进行处理,唐某某妻子郭某某开门,以深夜无法处理为由关上门不予理会。徐甲再次敲门,唐某某拿出门后拖帚殴打徐甲,徐甲的丈夫听到争吵声随后上楼,双方遂发生争吵、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徐甲摔下楼梯导致受伤,唐某某亦受到身体损伤。2012年5月28日0时19分,徐甲丈夫与邻居先后报警,某公安局兰江派出所接到报警后予以立案并派员处警。2013年1月23日,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徐甲未达到轻伤程度。期间某公安局所属的兰江派出所多次召集徐甲丈夫的单位领导和唐某某的单位领导做双方协调工作,但因徐甲赔偿数额过高和其他要求导致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6月6日某公安局以唐某某殴打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系因邻里纠纷引起,情节较轻为由,决定给予唐某某罚款伍佰元、收缴拖帚一把的处罚。2013年6月24日徐甲以某公安局认定事实错误,处罚没有法律依据,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故意偏袒凶手,没有拘留处罚较轻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兰公行决字(2013)第200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令某公安局对唐某某故意伤害徐甲的行为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徐甲与唐某某系楼上楼下的邻居,双方曾因琐事产生矛盾未得到妥善处理并产生隔阂。2012年5月27日23时许,徐甲因唐某某的卫生间漏水,上楼敲门要求处理漏水,唐某某的妻子不予理会后,又继续敲门,其解决问题的方式方法上存在不当之处。唐某某明知自家卫生间存在漏水情况,未积极解决问题,反而责备徐甲敲门影响其休息,用拖帚殴打徐甲,并发生争吵、扭打,导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徐甲在2012年5月29日的询问笔录中称被唐某某推下楼梯,在2013年5月15日的询问笔录中称被唐某某打得头昏,记不清怎么摔下楼梯,徐甲对因何摔下楼梯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而唐某某在2012年5月28日和2013年5月17日的笔录中均称徐甲因与其争夺拖帚,拖帚断掉后摔下楼梯。虽然双方对徐甲系因争夺拖帚摔下楼梯还是唐某某将其推下楼梯的陈述不一致,但唐某某对引起扭打应当负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某公安局根据因邻里矛盾引起纠纷的过错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唐某某作出处以伍佰元罚款并收缴作案工具的治安行政处罚,符合其行政裁量权范围。该案发生至某公安局对唐某某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超过一年的时间,期间某公安局为化解徐甲与唐某某之间的邻里矛盾,做了大量工作,但未就超期结案向徐甲和唐某某作出法律释明,程序存在瑕疵。但该程序上的瑕疵并未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不足以否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综上,徐甲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某公安局对唐某某处罚较轻,其要求撤销某公安局于2013年6月6日作出的兰公行决字(2013)第200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令某公安局对唐某某故意伤害徐甲的行为重新作出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徐甲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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