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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行终字第93号(2)
    被上诉人某公安局辩称:一、对唐某某违法事实认定正确。徐甲因卫生间漏水一事前往楼上唐某某家去解决。徐甲先与唐某某妻子郭某某沟通协商,但未能解决。郭某某关门后徐甲继续用手拍打唐某某家房门,唐某某开门用拖帚柄殴打徐甲。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徐甲未达到轻伤程度。二、对唐某某的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该案发生后,某公安局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对徐甲的伤势进行了鉴定。在处罚作出前,考虑到双方因邻里纠纷引起,通过双方单位调解不成。兰溪公安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告知唐某某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徐甲认为兰溪公安局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某公安局结合双方当事人的笔录、徐甲的伤势情况等对唐某某用拖帚柄殴打徐甲的事实予以认定。因唐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系民事纠纷引起,情节较轻,故某公安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唐某某作出了罚款伍佰元、收缴拖帚壹把的处罚决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唐某某述称:徐甲过来敲门时敲的声音很响,其没有说过只要把水擦干就好了。徐甲称是唐某某将其推下楼梯,这根据笔录明显是断章取义,唐某某没有将徐甲推下楼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相邻各方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所涉纠纷系因唐某某家卫生间漏水影响到徐甲家所导致。双方当事人在产生纠纷后不仅未能正确妥善处理,反而发生争吵、扭打,对此当事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根据某公安局的调查,徐甲在案涉纠纷过程中被唐某某殴打致伤的事实可予认定。而对于徐甲因何摔下楼梯等细节问题,因客观原因已无法查清,即便徐甲系被推下楼梯摔伤,亦是双方争执的后果。综合考虑上述情形,某公安局认定唐某某殴打他人的情节较轻,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对唐某某作出处以伍佰元罚款并收缴作案工具的治安行政处罚,在定性与量罚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徐甲提出的某公安局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法律依据的问题。某公安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记载了处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并已作为证据提交,在一审庭审中也作了说明,故不宜认定某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亮
审判员单晓剑
代理审判员钟雪丹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陈                丹

    (2013)浙金行终字第93号判决书
    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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