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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行终字第87号(2)
    被上诉人某公安局金东分局辩称:一、施某某认为金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金东分局及金东区人民政府东孝街道工作人员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侵害了他人财产权利的观点不能成立。本案中,钱甲家确实存在违章建筑,金华市城市管某某政执法局金乙分局下发过限期拆违通知书要求违章户自行拆除无效后才进行集中统一拆违的。如钱甲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另行解决。二、施某某认为其为钱甲的财产免遭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对强制拆除行为进行阻止的行为系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依法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应受到行政处罚的观点不能成立。1、金华市城市管某某政执法局金乙分局对钱甲家违章建筑进行拆除的行为不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而是政府具体行政行为。施某某等人以此为由通过投掷石灰包伤害他人来对抗政府拆违行为,明显构成故意伤害。2、施某某对方某某投掷石灰包时,金华市城市管某某政执法局金乙分局还未对钱甲家违章建筑实施拆除,方某某等人正在对屋内人员做劝解工作,也不存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施某某所谓制止违法针对的对象也不对。3、施某某不是本案违章建筑的所有人,其权益并未受到侵害。三、施某某为阻止金华市城市管某某政执法局金乙分局对钱甲违章建筑进行拆除,明知向人群投掷石灰包会伤害他人身体的情况下,仍在通往二楼的楼梯上用钱甲事先准备好的石灰包向方某某等人投掷,砸中方某某脸部和颈部,其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明显,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某公安局金东分局根据案件起因、违法情节、造成后果等考虑,认定施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考虑未造成严重后果,违法情节较轻,故依法对施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综上,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方某某辩称:某公安局金东分局对施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理合法,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某公安局金东分局具有负责本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施某某在金华市城市管某某政执法局对钱甲家违章建筑拆除过程中,使用石灰包砸中方某某脸部的事实有方某某本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某公安局金东分局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定的程序和处罚标准,对施某某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施某某主张其行为系为他人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施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亮
审判员单晓剑
代理审判员钟雪丹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陈                丹

    (2013)浙金行终字第87号判决书
    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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