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行终字第58号(2)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义乌××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是否充分;二是义乌××局作出处罚决定的程某是否合法;三是义乌××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显失公正。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义乌××局作出处罚的主要证据是浙江省第三地质大队出具的《义乌市苏溪镇木城矿区建筑用凝灰岩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和义乌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凝灰岩原矿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该两份证据系具有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出具的意见,虽然骆甲在诉讼时对此提出异议,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定该两份证据,因此义乌××局将其作为认定义乌市木城采石场越界采矿及违法所得的依据并无不当。骆甲称根据《义乌市苏溪镇木城采石场2010年度矿山储量年报》可以认定《义乌市苏溪镇木城矿区建筑用凝灰岩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的数据存在虚假成分,对此,《义乌市苏溪镇木城采石场2010年度矿山储量年报》的测算时间为2010年1月15日-2010年10月22日,证外开采量为9.59万立方米;义乌××局作为处罚依据的《义乌市苏溪镇木城矿区建筑用凝灰岩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的测算日期为2010年1月-2010年11月19日,证外开采量为11.86万立方米。通过比较时间和开采量,骆甲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骆甲又称其开采的矿石部分留在现场并未销售,义乌××局认定骆甲违法所得910.642万元错误,对此,根据《义乌市苏溪镇木城矿区建筑用凝灰岩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关于凝灰岩原矿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并结合专业鉴定人在出庭接受质证时的陈述(储量核实报告中载明的证外开采量不包括现场留存的矿石)以及骆甲开庭陈述(销售不开具发票)来看,义乌××局认定证外开采32.9万吨矿产品的销售价值910.642万元为违法所得并无不当。综上,义乌××局作出处罚的证据充分。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骆甲诉称义乌××局在处罚前没有告知其听证权某、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陈述申辩权某以及作出处罚的时间太长,违反了法定程某,对此,从义乌××局提供的行政告知书来看,义乌××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已经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对于处罚时间问题,从义乌××局提供的延期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呈批表来看,虽然义乌××局立案后经过延期处理的审批程某,但其未在合理时间内作出处罚决定,属于程某瑕疵,但尚不足以作为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和依据。综上,义乌××局作出处罚决定的程某并无明显不当。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义乌××局依据具有资质的专业鉴定结构出具的意见对骆甲进行处罚,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公正性,骆甲主张义乌××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显失公正,缺乏证据支持。综上,骆甲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骆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骆甲负担。
上诉人骆甲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骆甲存在超越采矿许可证范围开采建筑用凝灰岩矿产的行为证据不足。义乌××局用以证明骆甲越界非法采矿的证据是对骆甲所作的一份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中骆甲从未认可自己有违法开采行为。二、一审法院认定义乌××局以《义乌市苏溪镇木城矿区建筑用凝灰岩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中的数据作为处罚依据明显不当。该份报告明确载明系初审意见,经必要修改补充可提交评审利用,足见该报告仅是一个鉴定过程,并非结论,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三、一审法院认定骆甲虽对《义乌市苏溪镇木城矿区建筑用凝灰岩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定该证据。这一认定实属荒谬,行政机关应提供合法的证据来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该报告本身就已注明仅仅是初审意见,须经修改补充后方可提交评审利用,但一审法院无视报告内容,径行认定该报告作为处罚依据明显错误。四、一审法院认定骆甲证外开采量为32.9万吨以及违法所得为910.642万元错误。首先,《义乌市苏溪镇木城矿区建筑用凝灰岩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如上所述不能作为处罚依据,不能证明骆甲非法采矿;其次,违法所得的前提是矿产品已经销售,如果没有销售又何来所得。本案中骆甲所采矿产尚有大量堆放在矿场内,并未销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骆甲证外开采32.9万吨且矿产品的销售价值为910.642万元有违事实。五、义乌市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中心制作的义价鉴字(2010)第1819号价值鉴定结论书认定的价值不符合市场信息,市场信息价要远远低于鉴定价值,骆甲已向义乌××局提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骆甲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义乌××局辩称:在一审答辩的基础上补充如下答辩意见。一、骆甲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案中越界非法开采的证据是非常充分的,有相应专业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的储量核实报告可以佐证,制作报告的人员也在一审当中出庭接受询问,这可以充分说明报告的合法性。关于本案中的价值鉴定结论书中的价格认定,骆甲称不符合市场信息,市场信息价要远远低于鉴定价格等理由也依法不能成立。骆甲应对其主张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来佐证,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义乌市苏溪镇木城矿区建筑用凝灰岩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和价格鉴定结论书均系有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出具的意见,虽然骆甲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按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第二十九条的要求,在举证期限内书面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所以,骆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骆甲称其所采的矿产尚有大量堆放在矿场内并未销售,因此一审认定证外开采的数量及销售价值有违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义乌市苏溪镇木城矿区建筑用凝灰岩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中证外开采量并不包括现场留存的矿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