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行终字第58号(3)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义乌市苏溪镇木城矿区建筑用凝灰岩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系具有专业资质的第三方出具的鉴定报告,骆甲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反驳,故义乌××局依据该鉴定报告认定骆甲证外采矿32.9万吨并无不当。关于涉案32.9万吨矿产是否已全部用于销售的问题。根据义乌××局对骆甲作的询问笔录以及现场照片等证据,结合义乌××局所作的陈述,可以确定现场尚留存有部分已开采的矿产。义乌××局既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32.9万吨矿产已全部销售的事实,也不能证明现场留存的部分矿产是否系骆甲证外开采。据此,义乌××局认定骆甲非法开采的32.9万吨矿产已全部销售并据此作出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一方面,依据《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对无证开采、越界开采处以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其违法所得数额应当按照销售凭据确定,没有销售凭据的,按照决定行政处罚当时、当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涉案行政处罚所依据的《关于凝灰岩原矿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作出的鉴定价格并非按行政处罚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而是以骆甲采矿期间的市场价格作为计算的依据,故该鉴定报告所作出的鉴定价格违反了相关规定,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综上,义乌××局对骆甲所作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行初字第20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义乌市××资源局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的义土资监字[2012]第216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义乌市××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亮
审判员单晓剑
代理审判员钟雪丹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代书记员 陈 丹
(2013)浙金行终字第58号判决书
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某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某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某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