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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行终字第72号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金行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
    委托代理人李甲。
    委托代理人李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永康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赵××。
    委托代理人屠××。
    委托代理人杨××。
    原审第三人永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科××工××城西××号。
    法定代表人蒋××。
    委托代理人平××。
    李××诉永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永××局)、永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包装公司)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永康市人民法院(2013)金某某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乙、李甲,被上诉人永××局的委托代理人屠××、杨××,原审第三人永××包装公司委托代理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系永××包装公司的业务员,该公司的作息时间为上午7时30分至下午16时30分,中午11时30分至12时30分系就餐、休息时间,职工食堂办在公司内。2013年1月4日,天下雪,有职工在通往食堂的路上部分铺上纸板,11时30分许,李××与同事同带一把伞前往职工食堂就餐,因与同事讨论,踩在纸板上滑倒,致右脚受伤,后送永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月8日,永××包装公司向永××局提出申请,要求认定李××所受损伤为工伤。2013年3月14日,永××局作出了永人社工伤[2013]7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于同日向李××送达了决定书。李××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李××中午下班去食堂就餐途中,与同事边说边走,踩在铺在路上的纸板上摔倒,致右脚受伤,该摔伤原因系李××在天气不好的情况下,未注意行走安全所致,故不属工作原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永××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维持永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的永人社工伤[2013]7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李××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判说理部分与其认定的事实相背离。原判认定中午时间系公司的作息时间,而说理部分认为中午时间为下班时间。在李××受伤原因上,原判说理部分与其认定的事实背离。李××受伤的时间在11时30分之前,说理部分认为李××是中午下班受伤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李××对永××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该认定与李玉某某质证意见不符。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下班的含义应指结束每天规定时间的工作,可以从工作场所离开回家的时间。李××是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受伤,怎能适用“上下班途中”的规定。永××局没有依法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调查时没有依照法定程序,认定工伤的时间超过规定期限,程序不合法。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永××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受伤的时间在11时30分后,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否定李××受伤时间在11时30分之前,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受伤在下班后,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事实认定上没有证据,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综上,请求:一、撤销永康市人民法院(2013)金某某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永××局作出的永人社工伤[2013]7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三、诉讼费由永××局承担。
    被上诉人永××局辩称,李××系在其就餐、休息时间前往职工食堂就餐,因与同事讨论不慎滑倒致右脚受伤。永××包装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经永××局调查确认了上述事实,故李××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只有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才可以认定为工伤,李××受伤时间属下班时间,受伤情况属非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所以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况,不能认定为工伤。综上,永××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永××包装公司述称:同意李玉某某上诉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前后的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系在公司午间就餐、休息时间前往公司食堂就餐的路上滑倒受伤。李××受伤地点虽非其正常的工作场所,但其前往食堂就餐既是出于人体正常的生理需求,也是职工得以继续正常工作的必要条件,故李××前往食堂就餐的道路应视为其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根据公司规定,李××午间就餐、休息时间为1小时,此后应继续从事下午的工作,故其前往食堂就餐应视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综上,李××系在工作时间前后的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永××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李××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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