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行终字第72号(2)
一、撤销永康市人民法院(2013)金某某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永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的永人社工伤[2013]7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三、责令被上诉人永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永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亮
审判员单晓剑
代理审判员钟雪丹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陈 丹
(2013)浙金行终字第72号判决书
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2.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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