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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行终字第72号(2)
    一、撤销永康市人民法院(2013)金某某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永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的永人社工伤[2013]7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三、责令被上诉人永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永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亮
审判员单晓剑
代理审判员钟雪丹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陈                丹

    (2013)浙金行终字第72号判决书
    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2.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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