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行初字第2号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金行初字第2号
原告项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甲。
委托代理人金甲。
被告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武义县壶山下街128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原告项某某诉被告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甲、金甲,被告某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武甲复决字[2012]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被申请人武义县壶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壶山街道)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申请人项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某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与依据:
证据一,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申请人项某某向被告提出了相关事项的行政复议申请。
证据二,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复议案件申请登记表,证明被告对项某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情况。
证据三,行政复议申请人项某某的身份证明及申请复议材料,证明申请人主体是否适格。
证据四,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程序合法。
证据五,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书,证明壶山街道办事处已经给予了相关答复。
证据六,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在程序上进行了送达。
被告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等法律法规用以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正确。
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
原告项某某诉称,原告系武义县壶山街道北缸窑村村民,户口一直登记在该村,并一直享有该村承包地。壶山街道以2003年、2004年制定的“村规民约”为由剥夺原告的村民分配权,2006年至2012年共计有11200元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被剥夺。壶山街道的村民自治行为违反了国家的相关法律和政策。原告为此自2002年开始一直向壶山街道反映问题要求解决,2002年至2005年的集体经济收益款在原告信访奔波后被解决。而2006年至今的权甲直被剥夺,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向壶山街道申请要求保护原告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不被侵犯,但壶山街道未履行相应法定职责。原告遂于2012年9月13日向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县人民政府经复议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丙,要求法院判令:一、撤销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的武甲复决字[2012]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判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三、本案诉讼费有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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