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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行初字第2号(2)
    证据八,2006年-2012年壶山街道北缸窑村二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清单,证明原告应得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59200元被侵权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某县人民政府辩称,壶山街道北缸窑村委会是基层自治组织,不是一级地方政府。村委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该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2012年7月1日实施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履行本办法所规定的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北缸窑村村委会于2003年8月、2004年2月、2004年12月分别作出相关村集体经济分配的决定,其决定无论是否合法,都属于村委会履行法定职权,非履行法定义务,对于相关实体权利的处置应为其村委会民主议定内容。因此,某县人民政府及壶山街道都无权干涉村委会的自治权利,当村委会在履行职权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时,地方政府才有义务要求其改正。其次,在本案中,壶山街道收到申请人复议申请后虽逾期作出处理答复,但其在本复议机关受理此案前已经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责令北缸窑村村委会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行使职权,被申请人因故未及时答复申请的行为虽有不妥,但对于申请人要求其再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行为已作出且正在实施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综上所述,原告的第二、三、四项复议请求,是基于第一项请求派生的,均不是地方政府的法定职责,武义县壶山街道办事处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内容合法、合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确认如下:
    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证明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以其合法权丙被侵害为由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予以认可。本院对某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17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予以登记立案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质证认为,对其予以认可。本院对项某某提供相关材料向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原告质证认为,对其予以认可。本院对某县人民政府通知被申请人壶山街道进行行政复议答复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和有效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壶山街道依据通知进行行政复议答复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六,原告质证认为,对其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2012年11月23日分别向原告及壶山街道进行了送达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当时项某某起诉的是要求给予土地补偿款,该裁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对项某某以其合法权丙被侵害为由申请壶山街道履行保护其权丙的法定职责,后又以壶山街道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受理后作出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等事实过程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项某某系武义县壶山街道北缸窑村村民,其于1998年出嫁,但户口未迁出本村。2012年6月26日,项某某向壶山街道提交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一份,以其村民待遇受剥夺为由要求壶山街道予以处理,保护其依法应当享有的相关财产和人身权利。壶山街道受理后,于2012年9月17日向北缸窑村村委会发函,要求北缸窑村委会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对村民自治规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与法律、法规有抵触的予以改正。9月19日,壶山街道将其发函给北缸窑村委会的事宜告知了项某某。2012年9月17日,被告某县人民政府收到项某某以壶山街道为被申请人、武义县壶山街道北缸窑村委会、武义县壶山街道北缸窑村经济合作社为第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一、确认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给申请人的请求作出处理答复,违法侵权,行政不作为;二、责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制定的“村规民约”进行审查,对“村规民约”中违反国家法律、政策,损害申请人合法权丙的内容部分给予清理;三、责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侵害申请人权丙的侵权行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四、责令被申请人督促第三人向某请人发放其应得的2006年至2012年的集体收益分配款11200元。某县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了武甲复决字[2012]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壶山街道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项某某不服,于2012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复议决定并判令某县人民政府对其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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