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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行初字第2号(2)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项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合法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武甲复决字[2012]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证据三,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武义县壶山街道办事处未履行法定职责对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及时作出处理,原告向被告申请复议的事实情况。
    证据四,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在接到原告申请后,通知原告受理了复议申请的事实。
    证据五,原告于2012年6月27日向武义县壶山街道办事处提交的申请,证明原告请求保护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事实情况。
    证据六,武义县人民法院(2008)××民告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及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民告终字××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为了村民待遇问题于2008年4月曾向法院起诉,两级法院生效裁定认为原告主张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理范围,同时佐证了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属于被告行政管理权限范围。
    证据七,某县人民政府武访复字(2007)第4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壶山街道壶信字(2012)第18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关于要求解决农嫁非人员待遇问题信访事项的调查报告,证明2002年开始原告的合法权丙被侵权,原告一直向被告以及被告管辖的政府部门反映问题,请求政府部门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村民同等待遇被侵权的问题予以解决的事实。同时佐证了被告以及被告所管辖的政府部门明知道原告合法权丙被侵权,但并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村民同等待遇被侵权的问题予以解决的事实,其行为属于不作为。
    证据八,2006年-2012年壶山街道北缸窑村二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清单,证明原告应得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59200元被侵权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某县人民政府辩称,壶山街道北缸窑村委会是基层自治组织,不是一级地方政府。村委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该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2012年7月1日实施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履行本办法所规定的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北缸窑村村委会于2003年8月、2004年2月、2004年12月分别作出相关村集体经济分配的决定,其决定无论是否合法,都属于村委会履行法定职权,非履行法定义务,对于相关实体权利的处置应为其村委会民主议定内容。因此,某县人民政府及壶山街道都无权干涉村委会的自治权利,当村委会在履行职权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时,地方政府才有义务要求其改正。其次,在本案中,壶山街道收到申请人复议申请后虽逾期作出处理答复,但其在本复议机关受理此案前已经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责令北缸窑村村委会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行使职权,被申请人因故未及时答复申请的行为虽有不妥,但对于申请人要求其再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行为已作出且正在实施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综上所述,原告的第二、三、四项复议请求,是基于第一项请求派生的,均不是地方政府的法定职责,武义县壶山街道办事处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内容合法、合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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