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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行初字第2号(3)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确认如下:
    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证明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以其合法权丙被侵害为由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予以认可。本院对某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17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予以登记立案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质证认为,对其予以认可。本院对项某某提供相关材料向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原告质证认为,对其予以认可。本院对某县人民政府通知被申请人壶山街道进行行政复议答复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和有效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壶山街道依据通知进行行政复议答复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六,原告质证认为,对其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2012年11月23日分别向原告及壶山街道进行了送达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当时项某某起诉的是要求给予土地补偿款,该裁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对项某某以其合法权丙被侵害为由申请壶山街道履行保护其权丙的法定职责,后又以壶山街道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受理后作出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等事实过程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项某某系武义县壶山街道北缸窑村村民,其于1998年出嫁,但户口未迁出本村。2012年6月26日,项某某向壶山街道提交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一份,以其村民待遇受剥夺为由要求壶山街道予以处理,保护其依法应当享有的相关财产和人身权利。壶山街道受理后,于2012年9月17日向北缸窑村村委会发函,要求北缸窑村委会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对村民自治规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与法律、法规有抵触的予以改正。9月19日,壶山街道将其发函给北缸窑村委会的事宜告知了项某某。2012年9月17日,被告某县人民政府收到项某某以壶山街道为被申请人、武义县壶山街道北缸窑村委会、武义县壶山街道北缸窑村经济合作社为第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一、确认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给申请人的请求作出处理答复,违法侵权,行政不作为;二、责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制定的“村规民约”进行审查,对“村规民约”中违反国家法律、政策,损害申请人合法权丙的内容部分给予清理;三、责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侵害申请人权丙的侵权行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四、责令被申请人督促第三人向某请人发放其应得的2006年至2012年的集体收益分配款11200元。某县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了武甲复决字[2012]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壶山街道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项某某不服,于2012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复议决定并判令某县人民政府对其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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