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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行初字第2号(4)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相关规定,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乡镇一级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与宪法、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相抵触,或者有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由乡镇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镇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原告项某某以村委会剥夺其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丙为由申请壶山街道履行职责保护其合法权丙,而集体经济收益如何分配显然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对于其中有违法律或侵犯村民利益情形的,乡镇一级人民政府应责令改正。本案中,壶山街道受理项某某的申请后,于2012年9月17日向北缸窑村村民委员会发函,责令其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与法律、法规有抵触的予以改正,以切实维护项某某的合法权利。据此可以认定壶山街道在接到原告项某某的申请后,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壶山街道虽存在超期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但在本案行政复议受理前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被告某县人民政府也对此予以了指正。被告某县人民政府据此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驳回原告项某某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具备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在程序上也并无不当。综上,原告项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乙审判员盛根某某审判员单某某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陈             某

    (2013)浙金行初字第2号判决书
    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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