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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118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江(别名刘江),男,1983年出生。
辩护人许喜鹏,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出生。
辩护人郑豪,广东中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江、李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夏玲、被告人刘某江及其辩护人许喜鹏、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郑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7月18日凌晨3时多,被告人刘某江提议以随便找个人进行殴打并抢走其身上财物的方式来发泄一下,被告人李某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人刘某江、李某携带刀具并驾驶1辆红色无牌摩托车,沿汕头市龙湖区长平路“好唱KTV”附近路段寻找目标伺机作案。当二被告人驾车行驶至汕头市龙湖区华山南路“长健推拿店”附近时,发现被害人徐某海独自步行,被告人刘某江遂下车并持西瓜刀尾随被害人徐某海,被告人李某则驾驶摩托车在旁边接应。当被害人徐某海步行至汕头市龙湖区华山南路碧霞庄房产交易中心一侧步道时,被告人刘某江靠近被害人徐某海并持西瓜刀威胁被害人徐某海以抢劫其财物。因被害人徐某海竭力反抗,被告人刘某江遂召唤被告人李某上前帮忙,被告人李某立即冲至被害人徐某海身前并持刀具将被害人徐某海刺伤。被害人徐某海挣脱逃跑后,被告人刘某江拿走被害人徐某海扔在现场的1部三星牌手机并与被告人李某一起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
同年7月24日,公安机关在汕头市龙湖区衡山路“趣味轩歌舞厅”238号房间内将被告人刘某江、李某抓获归案。案发后,上述赃物手机被公安机关缴获。
同年7月25日,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被害人徐某海因锐器作用致左锁骨下、腹部软组织裂伤并左侧气胸;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该损伤初步鉴定为轻伤。同年7月26日,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被告人刘某江右手手背多处挫擦伤,该损伤不构成轻微伤。同年8月27日,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补充鉴定:被害人徐某海因锐器作用致胸部、腹部软组织损伤并血气胸、肝脏损伤,该损伤属重伤,伤残九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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