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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117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琴,女,1971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琴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文崇、被告人郭某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中止审理、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郭某琴自刑满释放后,因生活拮据,遂萌发到人流较多的市场伺机盗窃单身女子财物的念头。自2012年8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郭某琴共实施作案5宗,具体如下:
1.2012年8月27日左右一天上午11时许,被告人郭某琴窜至汕头市区广兴村综合市场,趁被害人林某杏不察,将其放于电动车车前菜篮的棕色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左右、三星E250手机1部(价值为人民币74元)及天翼3G华为手机1部(无法估价)。
2.同年9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郭某琴窜至汕头市区广兴村综合市场,趁被害人张某玲不察,将其挂于自行车车头的红色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0元、白色渴望K108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21元)。
3.同月30日11时左右,被告人郭某琴窜至汕头市区广兴村综合市场,趁被害人郑某杏不察,将其挂于摩托车车头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0元、白色诺基亚N86手机1部(无法估价)。
4.同年10月4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郭某琴窜至汕头市区陈厝合综合市场,趁被害人陈某贞不察,将其放于自行车车头的花色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90元、黑色欧盛E63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10元)。
5.同月6日11时许,被告人郭某琴窜至汕头市区陈厝合综合市场,趁被害人陈某丽不察,将其挂于摩托车车头的米黄相间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元。
同月6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郭某琴后,在其家中查获赃物渴望牌K108手机、欧盛牌E63手机、诺基亚N86-1手机、三星E250手机各1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杏、张某玲、郑某杏、陈某贞、陈某丽的陈述及辨认;证人纪某城、纪某忠的证言及辨认;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及缴获赃物的拍照、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价部门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函;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说明材料;被告人郭某琴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琴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琴有前科,且盗窃的部分财物无法缴回,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郭某琴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郭某琴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罚金应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 员 曾丰冰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志鹏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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