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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116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波,男,1977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波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夏玲、被告人谢某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波伙同同案人“阿猫”(身份不明,在逃)经事先通谋,窜至汕头市龙湖区新溪镇北中村韩祠26号,发现被害人谢某钿家门未锁且无人在家,遂由被告人谢某波在外面望风,同案人“阿猫”进入被害人谢某钿的家里,盗走被害人谢某钿的神舟牌台式电脑主机及显示器各1台、煤气瓶1个(均无法估价)。随后,二人将赃物运至汕头市龙湖区外砂镇五香溪销赃给一男子(身份不明,未到案),被告人谢某波分得赃款人民币100元。
同年7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谢某波驾驶1辆女庄摩托车,窜至汕头市龙湖区新溪镇北中村金新路被害人谢某杰的石材店,乘该店无人之机,盗得东成牌SIM-FF04-100A型角向磨光机4台及东成牌Z1E-FF02-110型石材切割机1台(合共价值人民币1133元)后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谢某波将赃物带至新溪路口销赃给一男子(身份不明,未到案),得款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钿、谢某杰的陈述及辨认;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拍照;物价部门价格鉴定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及说明材料;被告人谢某波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波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某波有劣迹,且盗窃的财物无法缴回,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谢某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谢某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罚金应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 员 曾丰冰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佳丽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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