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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115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红,男,1986年出生。
被告人王某林(绰号“老黑”),男,1981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红犯盗窃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林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嘉、被告人王某红、王某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红窜至汕头市金平区金凤路与大学路交界处,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向一男子(身份不明,未归案)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没有任何手续及牌证的红色男庄二轮摩托车。经查,该车是被害人文某斌于2012年10月30日在其位于汕头市金平区岐山街道窖仔5巷10号的家中被盗的凌肯牌男庄红色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粤DRH785)。经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辆凌肯牌男庄红色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15元。
2012年1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红、王某林经事先通谋,携带撬盗摩托车的作案工具,驾乘被告人王某红同月6日购得的无牌红色男庄摩托车,窜至汕头市龙湖区长平路世贸花园对面的“德保餐厅”门口附近,见被害人陈某妹停放一辆铃帅牌小公主型白色助力车于该餐厅门口处,遂由被告人王某红在旁负责望风,被告人王某林持撬车工具撬开该助力车的电门锁,迅速启动该车后逃离现场。当被告人王某红、王某林逃离作案现场约20米处时,被巡逻民警人赃俱获,同时缴获无牌红色男庄摩托车一辆、铃帅牌小公主型白色助力车一辆及撬盗摩托车的工具一套(共9支)。经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铃帅牌小公主型白色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309元。
另查,被告人王某林于1999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时属于未成年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红、王某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妹、文某斌的陈述及购车凭证;物价部门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缴获赃车、作案工具的拍照;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材料及抓获经过;法院刑事判决书、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狱政部门罪犯档案资料、劳教部门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王某红、王某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红、王某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红还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被告人王某红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红犯盗窃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林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红、王某林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红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并具有劣迹,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林具有劣迹,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王某红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林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可予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红、王某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某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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