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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114号(3)
6.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函,证明:车牌号粤DTF855江淮牌HFC6500A3C8型小型普通客车的鉴定价值。
7.身份证明材料。证明:邱某、何某明、黄某南、张某涛、杨某贤的身份情况。
四、被告人何某明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05年初至2010年9月,何某明在汕头市黄河路二手车市场做介绍二手车买卖(即二手车买卖的黄牛党),从中赚差价。2010年7月底的一天,何某明替广利车行将车牌号为粤DTF855的江淮牌瑞风商务车开到汽车修理厂维修,邱某看到该车后便向其了解该车情况,并最终以包过户价人民币67000元的价格通过何某明购买了该车,何某明代车主黄某南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协议。何某明按照邱某的要求将车辆过户投档给邱某,但因邱某没有汕头市身份证,车辆过户迟迟没有办法完成。后邱某又觉得该车不合适,便再委托何某明将该车卖掉。2010年9月15日,何某明经邱某同意,将该车以人民币45000元的价格卖给永业车行的杨某贤,何某明代邱某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协议。当天晚上,何某明就还了邱某人民币20000元,余下的人民币25000元其写了欠条给邱某。第二天邱某向其追讨剩余的人民币25000元,其无力还款便关了手机并到深圳打工直至案发。
综合控辩双方就本案相关问题所争议的焦点,本院作如下评析:一、本案上述证据反映,被告人何某明在受自诉人邱某之托代为转让出售车辆,利用实际掌控车辆及车辆相关证件之机,未经自诉人确认同意即将车辆低价卖出,并在收取售车款后拒不退还,且以逃匿的方式将售车款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本案涉案车辆评估价格虽为人民币93065元,但因自诉人邱某购买该车时支付了人民币67000元,且被告人何某明以人民币45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他人并未经自诉人邱某确认同意,故本院确认自诉人邱某的实际损失为人民币67000元,应依法责令被告人何某明退赔。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明在受自诉人之托代为转让出售车辆,在未经自诉人确认同意即擅自将车辆卖出,并在收取车款后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且拒不退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侵占罪。自诉人邱某控诉被告人何某明犯侵占罪的罪名成立。
对于被告人何某明提出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何某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明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自诉人邱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曾丰冰
代理审判员 江思聪
代理审判员 纪 冰




二○一三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郑志鹏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百七十条 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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