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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113号(3)
(三)被告人黄某仁的供述、辩解及辨认。证明:2012年2月24日晚,黄某代、黄某贤、黄某雄、陆某等人在东莞市万江镇找到黄某仁后说在汕头市有一个关系人踩好一个点,若能盗窃成功收入应该不错,问黄某仁要不要参与,黄某仁当场答应。次日16时许,黄某代驾车搭载黄某仁、黄某贤、黄某雄和陆某从东莞市来到汕头市。当晚,在汕头市长平加油站附近,黄某仁不清楚是谁打电话给谁说在等他,随后有1名男子(年龄40至45岁,身高1.6米左右)驾驶1辆红色太子型摩托车来到黄某仁等人乘坐的车辆旁边停下。黄某代等人就下车与该男子谈话,谈了十几分钟后,不知是谁坐上该男子的摩托车离开三十分钟左右后又回来,随后该男子驾驶摩托车离开。黄某代便驾车搭载黄某仁、黄某贤、黄某雄和陆某直接到某某电子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后面的闲置空地。陆某下车后拿羊毛帽给黄某仁等人,说等一下进入厂内都把帽子戴上蒙住脸,黄某代叫黄某仁带上放在车辆后尾箱的作案工具,黄某代则将车开到附近守候。黄某仁、黄某贤等人将帽子戴上并将脸盖着(羊毛帽留有一小孔可以让眼睛),然后一起爬上围墙从该工厂二楼窗户进入到工厂里面的1间大办公室。黄某仁在该办公室门口望风,其余3人便进入大办公室内的两间小办公室里撬盗财物。约半小时后,他们从小办公室内出来说搞到手了,其中1人手里提着一个包,黄某仁、黄某贤等人又从原路返回闲置空地。黄某仁打电话通知黄某代开车过来接应,随后黄某代便驾车搭载黄某仁、黄某贤等人直接回东莞市。随后黄某仁、黄某贤等人在东莞市道窖镇一家宾馆开了两间房间,在其中一间房间中,黄某仁打开包后发现都是现金人民币,当时其大呼:“怎么能搞到这么多钱?”黄某贤便对黄某仁说是昨晚那个骑摩托车男子踩点的,撬的是办公室的保险柜,经清点后每人分得现金人民币30000元整(黄某仁分得的赃款中人民币20000元是人民币100元的面额,另外人民币10000元是人民币50元、20元、10元的面额),剩下人民币约10000元,黄某贤说是留给踩点的人。黄某仁辨认黄某贤、黄某代、黄某雄、陆某等人就是2012年2月26日凌晨一起窜至汕头市珠津工业区某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二楼办公室撬盗保险柜的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贤、黄某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贤、黄某仁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黄某贤于2011年3月26日及被告人黄某仁于2012年5月17日实施盗窃作案的证据尚不充分,本院暂不予认定;指控被告人黄某贤于2012年5月17日实施盗窃作案的数额与查明的数额不符,本院予以补正。
被告人黄某贤、黄某仁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虽分工不同,但均积极参与实施作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贤盗窃的财物未能缴回,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其盗窃的财物未能缴回,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黄某贤当庭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因本院暂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黄某贤于2011年3月26日实施盗窃作案的事实,故不予评析;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分析,被告人黄某贤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具有自愿性和合法性,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黄某贤存在被刑讯逼供的情况,故被告人黄某贤关于受到刑讯逼供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黄某仁当庭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本院暂不予认定被告人黄某仁于2012年5月17日实施盗窃作案的事实,故不予评析。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黄某贤、黄某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黄某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黄某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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