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112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德(绰号“老乌仔”),男,1982年出生。
辩护人冀广龙,广东韩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青(绰号“老猪”),男,1982年出生。
辩护人王文奕,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明(绰号“乌目圆”),男,1983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德、王某青、王某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美良、被告人王某德及其辩护人冀广龙、被告人王某青及其辩护人王文奕、被告人王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7月21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德、王某青在汕头市龙湖区外砂镇东溪河堤边(王某福花圃)附近的石璃顶喝酒,因被王某福花圃内的狗吠声吵到,被告人王某德、王某青遂爬进花圃内用石头追打狗,并用石头砸门、窗玻璃(据王某福自报,被砸门、窗玻璃、地板维修费用人民币800元),被害人王某忠与庄某全对被告人王某德、王某青进行劝说,却遭到被告人王某青的殴打。随后,被告人王某青、王某德返回石璃顶上继续喝酒,被告人王某德还致电被告人王某明告知刚才打架的事情,被告人王某明赶到现场与被告人王某德、王某青一起喝酒。当另一被害人许某帆质问被告人王某德、王某青为何无故殴打被害人王某忠、庄某全时,被告人王某德、王某青、王某明又对被害人许某帆实施殴打致其受伤。
经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庄某全、王某忠、许某帆的损伤属轻微伤。
另查,2011年8月11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德纠集同案人王某欣、王某加、王某群(已判决)及王某茂、卢某、陈某喜、王某龙等人(另案处理),驾乘2辆小汽车并携带刀、棒和1把土枪,窜至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森域酒吧门口。当被害人蔡某佳、某锋准备离开该酒吧时,遭到同案人陈某喜开枪追逐,同案人王某欣、卢某则持刀追砍被害人蔡某佳致伤。同时,被告人王某德及其他同案人手持刀、棒随意砸打被害人蔡某佳、某锋驾驶的面包车。
经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蔡某佳的损伤属轻伤。经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价格为人民币2550元。
2012年9月17日,被告人王某德一方共赔偿被害人蔡某佳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赔偿被害人某锋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履行完毕,被害人蔡某佳、某锋对被告人王某德一方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德一方涉案人员从轻处理。另,被告人王某德、王某青、王某明已共同赔偿被害人庄某全、王某忠、许某帆及王某福花圃的经济损失合共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庄某全、王某忠、许某帆对被告人王某德、王某青、王某明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德、王某青、王某明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德、王某青、王某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某群、王某加、王某欣、卢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许某帆、庄某全、王某忠、蔡某佳、某锋的陈述及相关辨认;证人王某福、王某强、李某仁、蔡某杰、林某深、蔡某谋、刘某兴、王某妫、李某雁、陈某莞、王某华、陆某逸、王某永的证言;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平面示意图、现场的拍照;司法鉴定部门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物价部门价格鉴定结论书;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出具的申请书、求情书、协议书、汕头市龙湖区外砂镇东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说明材料;被告人王某德、王某青、王某明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德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且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青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明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德、王某青、王某明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德、王某青、王某明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作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德在2011年8月11日实施的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持械进行寻衅滋事,致1人轻伤,在2012年7月21日实施的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致3人轻微伤,均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在2012年7月21日实施的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属于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对该宗犯罪可予酌定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青有劣迹,且结伙进行寻衅滋事致3人轻微伤,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明结伙进行寻衅滋事致1人轻微伤,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予酌定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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