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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110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全(化名徐某),男,1969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全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文崇、被告人雷某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1月7日5时许,被告人雷某全携带镊子及剪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汕头市龙湖区汕樟北路鸥汀综合市场内蔬菜区,见被害人王某文蹲在路边买菜,被告人雷某全遂用镊子伸进被害人王某文的裤袋夹出人民币100元。当被告人雷某全将赃款人民币100元转移至另一手中时,被周围群众发现抓获并报警。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文的陈述及辨认;证人雷福某、李某群的证言及辨认;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平面示意图、现场及缴获作案工具的拍照、扣押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刑事判决书、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身份认定说明等说明材料;被告人雷某全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全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雷某全有前科劣迹,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根据被告人雷某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4月6日止。罚金应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 员 曾丰冰
二○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洁婷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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