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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108号(3)
被告人刘某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有意见,辩称是“杨柳”让其帮忙联系黄某鹏收购2部电机,其并不知道该2部电机的来历,其也没有收购三轮车、没有分得人民币300元。
被告人云某俊、肖某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肖某友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友在盗窃案中与另外三名被告人事前通谋的证据不足;2.被告人肖某友是被动参与到本案,在本宗盗窃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肖某友是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及同案被告人的犯罪过程,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肖某友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兵、黄某鹏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事实
被告人肖某、刘某林、云某俊、肖某友事先通谋作案,并于2012年8月13日2时许,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汕头市丽日庄东区29幢楼路段,由被告人肖某友望风接应,被告人云某俊使用T型工具撬开停放在该处的1辆号牌为粤DH5675五十铃牌QL10408EWR1型轻型货车(车主为汕头市龙湖区环境卫生管理局)车门,被告人刘某林则利用液压钳剪掉方向盘横杠锁,再由被告人肖某接驳该货车电源线后启动车辆并将该货车盗走。得手后,被告人刘某林、肖某、云某俊将该货车开至惠来县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卖给同案人“四哥”(身份不明,在逃)。
经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的粤DH5675五十铃牌QL10408EWR1型轻型货车价值人民币9283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刘某林、云某俊、肖某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温某宁的证言及辨认;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平面示意图、现场和缴获作案工具的拍照、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物价认证中心鉴定函;被告人肖某、刘某林、云某俊、肖某友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一)2012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肖某在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协助同案人“杨柳”(身份不明,在逃)联系被告人邓某兵,在汕头市陈厝合黄河路路段将1辆号牌为粤WR6143的白色五十铃牌NHR55ELW-R轻型货车以人民币3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邓某兵。随后,被告人邓某兵驾驶该辆货车至汕头市河浦大道,以人民币3900元的价格卖给1名惠来县籍男子(身份不明,在逃)。经查,该车系被害人雷某荣于2012年7月25日凌晨停放在汕头市龙湖区外充公永安小学对面一巷子内被盗走的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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