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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108号(3)
5.被告人黄某鹏的供述及辨认。证明:2012年4月至5月之间的一天,2名男子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其贩卖了2部电机,后黄某鹏将该2部电机以约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卖出。黄某鹏称其很清楚这2部电机是来历不明的,因此还要求该2名男子以后别再拿东西卖给他。黄某鹏指认刘某林、肖某就是卖电机给他的那2名男子。
上述事实及本案的相关事实,还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公安机关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及说明材料;法院刑事判决书;监狱部门、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刘某林、云某俊、肖某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肖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介绍买卖,其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某林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邓某兵、黄某鹏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被告人肖某、刘某林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刘某林、云某俊、肖某友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肖某、邓某兵、黄某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抢劫罪,因证据尚不充分,本院暂不予认定;指控被告人刘某林犯抢劫罪,因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依法予以变更。
鉴于被告人肖某、刘某林、云某俊在盗窃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实施作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某友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上述四名被告人盗窃的财物无法缴回,应予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肖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还具有前科,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林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云某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肖某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鹏具有前科,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肖某、刘某林当庭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因本院对公诉机关关于抢劫罪的指控不予认定,对该部分辩解意见,本院不予评析;其余辩解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本院可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肖某友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项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本院可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肖某、刘某林、云某俊、肖某友、邓某兵、黄某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肖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云某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肖某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邓某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七)项的规定,对被告人黄某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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