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108号(4)
经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的粤WR6143白色五十铃牌NHR55ELW-R轻型货车价值人民币1243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邓某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雷某荣的陈述及辨认;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平面示意图、现场的拍照、视频监控截图;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物价认证中心鉴定函;被告人肖某、邓某兵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2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林在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将同案人“杨柳”等人盗得的2部电机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卖给在汕头市龙湖区内充公村铁道口附近开设废品店的被告人黄某鹏。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某平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8日3时多,陈某平在汕头市金叶岛附近一工地巡查时,有约10名男青年持刀将其捆绑,并抢走工地上的2台电机(价值约人民币1.2万元)、1辆平板车和其身上的诺基亚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300多元。
2.公安机关现场平面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3.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及辨认。证明:肖某在侦查机关供述其于2012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伙同“悟空”、“杨柳”、“怀天”、“熊猫”、“吴文”、“老四”、“小建”等人盗窃了汕头市外充公附近一工地的1辆三轮车和2台电机,并由“悟空”联系在汕头市内充公铁道口附近收废品的黄某鹏,将盗得的2台电机以共计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鹏。然而,在后来的供述中则一直辩称是案发当天“悟空”向他们提议去上述地点盗窃,但之后肖某因为摩托车受损而没有与其他人员一起去;其是次日才从“悟空”和“杨柳”那里知道了抢劫和卖电机的经过;其也没有分到卖电机的钱。肖某指认刘某林就是“悟空”。
4.被告人刘某林的供述及辨认。证明:刘某林原先在侦查机关一直否认其参与抢劫行为,但在开庭时供述其于2012年5月9日前后,帮“杨柳”向黄某鹏出售了2部电机。其称肖某并没有与他一起去卖电机。
5.被告人黄某鹏的供述及辨认。证明:2012年4月至5月之间的一天,2名男子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其贩卖了2部电机,后黄某鹏将该2部电机以约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卖出。黄某鹏称其很清楚这2部电机是来历不明的,因此还要求该2名男子以后别再拿东西卖给他。黄某鹏指认刘某林、肖某就是卖电机给他的那2名男子。
上述事实及本案的相关事实,还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公安机关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及说明材料;法院刑事判决书;监狱部门、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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