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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108号(6)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肖某、刘某林、云某俊、肖某友、邓某兵、黄某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肖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云某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肖某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邓某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七)项的规定,对被告人黄某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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