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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108号(7)
二、被告人刘某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云某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肖某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邓某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黄某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蔡 荣 代理审判员 江思聪
代理审判员 纪 冰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佳丽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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