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107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藩,男,1982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藩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文崇、被告人陈某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某藩系广东某某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泰花园管理处保安员,因参与赌博欠下债务,遂萌发骗取其工作所在小区业主钱财的念头。2012年8月29日,被告人陈某藩向居住在汕头市龙湖区中泰花园的被害人蔡某珠谎称法院的执行庭局长及龙珠派出所所长是其亲戚,并虚构该小区住房1套、车库1个、保时捷轿车1辆以及锦泰花园铺面3个被银行查封,又吹嘘其能通过疏通关系以低价购得上述房产及汽车。当被害人蔡某珠信以为真后,被告人陈某藩于同年8月29日至31日,以交付订金等借口,分3次骗取被害人蔡某珠现金共计人民币72500元。得手后,被告人陈某藩将赃款中的人民币50000元用于归还赌债,另外经被害人蔡某珠追讨后退回人民币16000元,其余赃款均被被告人陈某藩用于日常开销。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藩的家属将其余赃款人民币56500元退还被害人蔡某珠,被害人蔡某珠对被告人陈某藩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藩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珠的陈述及辨认;证人张某江、陈某池的证言及相关辨认;收条、申请书;公安机关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的拍照;公安机关户籍材料、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藩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藩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藩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全部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且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情节,被告人陈某藩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藩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蔡 荣
代理审判员 纪 冰
代理审判员 江思聪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佳丽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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