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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106号(2)
(二)被害人吕某、黄某的陈述及辨认。证明:吕某、黄某对抢劫过程的陈述与陈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吕某、黄某对贾某年进行了辨认。
二、证人证言及辨认。
(一)证人贾某杰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27日1时许,贾某杰得知其姑丈淦某银和某彬等人因为喝酒借钱的事跟“长毛”打架并抢走“长毛”2部手机的事后,便向某彬要回2部手机,随后打电话给“长毛”并将2部手机送还“长毛”。
(二)证人刘某美的证言及辨认。证明:刘某美是汕头市龙湖村中华园管理处的管理员。案发当晚,其在值班时听到北座213房的女房客在楼梯上喊“抢劫”,并说她的手机被前面3个人给抢走了,刘某美马上拦住前面的三人。其中一个男子称他们都是老乡喝酒了没什么事,他们从身上掏出1部手机拿给刘某美,刘某美就将手机拿还给213房的房客。刘某美指认贾某年、淦某银就是当晚被他拦住的其中2名男子。
三、书证。
(一)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赃物及作案工具的拍照及相关辨认。证明:案发现场、赃物及作案工具的情况。
(二)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贾某年被抓获的情况。
(三)户籍材料。证明:贾某年的身份情况。
(四)本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淦某银被判刑的情况。
四、鉴定意见。
(一)物价鉴定部门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赃物手机的价值。
(二)司法鉴定部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陈某的损伤属轻微伤;吕某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五、同案人、被告人的供述、辩解及辨认。
(一)同案人淦某银的供述、辩解及辨认。证明:2012年4月26日晚,贾某年提出带某彬向陈某借钱。当天22时多,贾某年、某彬和淦某银3人就去汕头市龙湖村春湖街中华园北栋213房陈某家请他出来吃宵夜,期间某彬向陈某提出要借2000元,但遭到陈某拒绝。饭后4个人回到陈某的住处,某彬再次向陈某借钱,仍被拒绝。某彬恼怒就动手打了陈某和他老婆吕某,并抢了陈某等人的3部手机,当时淦某银就在旁边站着。陈某家的小弟跑到屋外喊“抢劫”,淦某银追了出去想拦住小弟,在楼下遇到管理员,淦某银跟管理员解释没什么事并跟管理员走上二楼,在楼梯口遇到贾某年和某彬,当时不知是谁拿了1部手机交给管理员之后就一起走了。淦某银和某彬回到淦某银侄儿贾某杰的出租屋,淦某银将该事情经过告诉了贾某杰,贾某杰就向某彬追回2部手机送还给陈某。淦某银对贾某年进行了辨认。
(二)被告人贾某年的供述、辩解及辨认。证明:贾某年,别名叫贾某,绰号“小军”。2009年4月26日,某彬要向贾某年借2000元,贾某年没钱借给某彬,于是就提议带某彬去向陈某借。当天22时多,贾某年和某彬、淦某银去到陈某位于汕头市龙湖村中华园213房的住处,当时陈某的女朋友和一个男青年也在那里,贾某年他们就叫上陈某到外面喝酒吃宵夜。在吃宵夜的过程中,贾某年他们都提出让陈某将钱借给某彬,但某彬均予以拒绝。随后,他们4人先后回到陈某的住处,在其住处内某彬再次提出要向陈某借钱,陈某再次明确表示没钱借给某彬,于是双方就吵了起来。接着,某彬拿了陈某住处里的1部手机并对陈某进行殴打,某彬还随手拿了一个啫喱水瓶砸了陈某女朋友的头部,陈某喊他房里的男青年去报警,男青年跑出房间时,淦某银也追了出去。期间,贾某年也用手拍了陈某一下头部,并说“你就把2000元借给他嘛,何苦呢”。后来,贾某年他们离开陈某住处时遇到了小区管理员,贾某年将某彬身上的1部手机拿给管理员,管理员就上楼将手机还给陈某。贾某年称其当时还从某彬身上找出2部手机,那时才知道某彬还拿了陈某他们另外2部手机,于是就拿着这2部手机上楼要还给陈某,由于陈某不开门,贾某年就将手机放在他家门口;其后来发现某彬可能又上楼将放在陈某家门口的2部手机拿走后,就让贾某杰将手机送还给陈某。贾某年对陈某、淦某银进行了辨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年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但对被告人贾某年犯盗窃罪的指控,因证据尚不充分,本院暂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贾某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本案有退赃情节,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贾某年提出其没有参与抢劫的辩解意见,经查,相关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同案人淦某银的供述等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人贾某年参与抢劫被害人财物的事实。被告人贾某年虽然没有与其他同案人事先通谋明确达成抢劫被害人的犯意,但其他同案人在对被害人实施抢劫的过程中,被告人贾某年在场,其明知其他同案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抢劫财物,亦参与对被害人进行胁迫,已通过自己的行为与其他同案人达成共同犯意,并放任被害人被抢劫结果发生,应为抢劫共犯。故被告人贾某年对抢劫部分提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贾某年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可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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