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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105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城,男,1990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城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文崇、被告人陈某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4月12日开始,同案人陈某民(被告人陈某城之父)在不具备经营河砂业务营业执照、未经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及海事部门许可情况下,购买一艘挖沙船和一艘运沙船,雇佣同案人陈某和、蔡某明(均已判决)、王某明(在逃)等人,利用夜间到汕头市新津河道内非法盗采河沙。盗采的河沙运送到位于外砂华埠堤坝上后,由同案人陈某民及被告人陈某城负责经营管理,每盗采一船河沙,同案人陈某民就付给同案人陈某和、蔡某明每人300元的工钱。2012年4月12日至同月15日期间,共盗采河沙约600立方米。
经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于基准日汕头采砂场河沙交易综合平均价约为人民币40元每立方米,共价值人民币24000元。扣除案发四个晚上各种开支费用,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6400元左右。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陈某民、陈某和、蔡某明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陈某泳的证言及辨认;电讯部门通话记录;物价部门价格鉴定函;汕头市龙湖区水务局的情况说明、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勘查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缴获采砂船、运沙船的拍照;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及说明材料;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城结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城犯非法采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并主动向国家预交罚金,适用单处罚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并单处罚金。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城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所判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陈 希




二○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佳丽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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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三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 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
  (一)偶犯或者初犯;
  (二)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三)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
  (四)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
  (五)被胁迫参加犯罪的;
  (六)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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