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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104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民(曾用名谢某仔),男,1969年出生。
被告人谢某元,男,1978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民、谢某元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夏玲、被告人谢某民、谢某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0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元受被告人谢某民的指使,纠集同案人谢某建(另案处理)窜至汕头市龙湖区外充公海堤旁汕头市怡轩房地开发有限公司所属地块,见被害人林某书在该处阻止司机倾倒淤泥,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谢某元与同案人谢某建一起动手对被害人林某书实施殴打,致被害人林某书倒地受伤。
经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林某书的伤情属轻微伤;后经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补充鉴定,被害人林某书的伤情属轻伤。
2012年10月25日,被告人谢某元到派出所投案,同月28日被告人谢某民到派出所投案。案发后,二被告人已对被害人林某书进行赔偿,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民、谢某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书的陈述及辩认;证人许某龙、谢某亮、蔡某忠、蔡某春、谢某波的证言及辨认;房产公司报警函;电信部门手机通话记录、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历资料;司法鉴定部门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活体检验补充鉴定书;公安机关勘验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的拍照及相关辨认;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及其他说明材料;被告人谢某民、谢某元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民指使同案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被告人谢某元纠集同案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两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民、谢某元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某民、谢某元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两被告人是初犯,且犯罪后均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对两被告人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谢某民、谢某元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谢某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陈 希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佳丽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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