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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101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爱,男,1969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姚伟锋、被告人吴某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吴某爱以贩养吸,于2012年7月17日与18日期间,在其租住的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安和街109号豪佳住宿503房内,二次贩卖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张某才(已被行政处罚)吸食,每次数量约0.1克,价格人民币50元/次。同年7月18日早上,被告人吴某爱在上述地点贩卖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张某才时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人赃俱获,当场在其出租屋内缴获白色粉末21小包,净重合计1.55克。经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缴获的白色粉末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才的证言及相关辨认;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平面图、现场及缴获毒品的拍照、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司法鉴定部门理化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及说明材料;被告人吴某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爱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规定,以牟利为目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爱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根据被告人吴某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罚金应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 员 曾丰冰




二○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佳丽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七条 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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