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100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明,男,1993年出生。
被告人朱某祥,男,1994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明、朱某祥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嘉、被告人刘某明、朱某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0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明、朱某祥经事前通谋,徒步窜至汕头市金砂路国际商业大厦“罗长发超市”前路段,发现被害人罗某雄停放在该处的1辆红色重骑牌ZQ125-22A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68元),遂由被告人朱某祥在旁望风,被告人刘某明则动手将该车车头锁扭开,再将该车推行至周边路段树下后驳通该车电门锁线路电源并启动车辆。得手后,被告人刘某明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朱某祥则乘坐摩的逃离,随后被告人刘某明、朱某祥在汕头市黄山路黄山大厦前路段会合,并将该车交由被告人朱某祥保管。
同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明、朱某祥经事先通谋,驾乘同月16日盗窃所得的红色重骑牌ZQ125-22A型二轮摩托车,窜至汕头市长平路新城市广场前路段,发现被害人黄某楠停放在该处步道上的1辆豪爵牌HJ125T-8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57元),遂由被告人朱某祥驾车在旁望风,被告人刘某明则动手紧握该车车把手并来回掰动企图拽开该车车头锁,被民警发现并当场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明、朱某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雄、黄某楠的陈述及辨认;证人郭某嘉的证言及相关辨认;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平面图、现场及缴获赃物的拍照、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价部门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函;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及说明材料;被告人刘某明、朱某祥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朱某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明、朱某祥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明、朱某祥在共同犯罪中虽分工不同,但均积极参与实施作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在2012年10月17日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宗犯罪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明、朱某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明、朱某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罚金应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罚金应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 员 曾丰冰
二○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佳丽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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