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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99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男,1986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9月开始,被告人毛某伙同同案人毛某辉(在逃)利用汕头市龙湖区金冠酒店819房开设赌场,提供麻将桌、麻将等赌具,招引赌客参与赌博并从中“抽水”牟利。至案发被告人毛某共非法获利人民币9000多元。2012年8月3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对金冠酒店819房进行突击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毛某及参赌人员蔡某建、纪某志、姜某兰、孙某琴等4人,现场缴获赌资人民币560元、赌具麻将牌1副。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建、纪某志、姜某兰、孙某琴、陈某标、何某乐、安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平面示意图、现场及缴获赌具的拍照、扣押、收缴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及说明材料;被告人毛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伙同同案人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赌具,设定赌博方式,组织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毛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根据被告人毛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止。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 员 曾丰冰




二○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佳丽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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