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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98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林,男,1976年出生。
被告人朱某平,男,1981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林、朱某平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美良、被告人钟某林、朱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钟某林、朱某平伙同同案人“谢胖子”、“黑鬼”(身份不明,均在逃)经事先通谋,携带作案工具,于2012年10月21日11时许,由同案人“谢胖子”驾驶摩托车载同案人“黑鬼”,被告人朱某平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钟某林窜至汕头市天山路与长江路交界“汕头购书中心”,由被告人朱某平和同案人“谢胖子”望风,同案人“黑鬼”用作案工具撬开被害人李某娜停放在该处的白色女庄飞狐牌FH100T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34元)。当被告人钟某林、朱某平推着赃物摩托车逃离现场时,被巡逻民警抓获,并现场缴获赃物及作案工具。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林、朱某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娜的陈述及辨认;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平面示意图、现场及缴获作案工具、赃物的拍照、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价部门价格鉴定函、司法鉴定部门车辆痕迹检验报告;法院刑事判决书、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及说明材料;被告人钟某林、朱某平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林、朱某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林、朱某平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林、朱某平在共同犯罪中虽分工不同,但均积极参与实施作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钟某林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平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根据被告人钟某林、朱某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钟某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被告人朱某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 员 曾丰冰




二○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佳丽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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