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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95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斌,男,1984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嘉、被告人陈某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2月17日晚22时多,被告人陈某斌与朋友在汕头市“音乐在线KTV”810号包厢内唱歌喝酒,至次日凌晨零时58分左右,被告人陈某斌驾驶粤DK5930号小汽车乘载朋友高某、邱某伟回家,途经汕头市龙湖区金砂东路信德华广场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斌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9mg/100ML,属醉酒驾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邱某伟的证言及辨认;公安机关现场调查笔录及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及车辆拍照、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部门理化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现场户籍材料、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等说明材料;被告人陈某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斌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陈 希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志鹏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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