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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94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1980年出生。
辩护人余继民,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某加,男,1981年出生。
辩护人蔡若波,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某值(曾用名贾菊某,别名某某),男,1987年出生。
辩护人张恒华,广西佳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韦华忠,广西佳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某胜,男,1982年出生。
被告人贾某精,男,1970年出生。
被告人贾某全,男,1981年出生。
被告人杨某林,男,1980年出生。
被告人贾某明,男,1980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贾某加、贾某值、贾某胜、贾某精、贾某全、杨某林、贾某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文崇、被告人贾某、贾某加、贾某值、贾某胜、贾某精、贾某全、杨某林、贾某明及辩护人余继民、蔡若波、张恒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6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贾某、贾某加、贾某值、贾某胜、贾某精、贾某全、杨某林、贾某明住宿的汕头市柏嘉半岛住宅区二期工地工棚二楼突然停电,因怀疑系住在一楼的人员拉掉电闸,上述被告人遂下楼交涉。其中被告人贾某、贾某加、贾某值、贾某胜、贾某精、贾某全、杨某林、贾某明手持角铁、铁水管、木杆等工具,与同宿舍的工友共20多人,闯进工地工棚一楼宿舍唤醒正在睡觉的人员或敲打他们的床铺。期间,被告人一方与住在一楼的被害人易某钢发生纠纷,被害人易某钢因遭到推打,遂冲进厨房拿出菜刀砍伤被告人贾某全的手臂,同时上述被告人也分持角铁、铁水管、木杆等工具对被害人易某钢实施殴打致其受伤倒地后离开现场。
2012年7月10日,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被害人易某钢的损伤初步鉴定属轻伤。2013年1月23日,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补充鉴定:被害人易某钢的损伤属重伤,伤残九级。
2012年7月25日至26日,被告人贾某、贾某加、贾某值、贾某胜、贾某精、贾某全、杨某林、贾某明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用工方深圳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先垫付了被害人易某钢一方的医药费人民币52500元;被告人贾某、贾某加、贾某值、贾某胜、贾某精、贾某全、杨某林、贾某明又共同赔偿被害人易某钢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2360元。被害人易某钢对本案8名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8名被告人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贾某加、贾某值、贾某胜、贾某精、贾某全、杨某林、贾某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易某钢的陈述及相关辨认;证人易某钢、邱某文、欧某俊、黄某胜、贾某荣、李某桥、贾绍某、贾仲某、李某良、李某光、赵某亮的证言及相关辨认;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平面图、现场及作案工具的拍照;司法鉴定部门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补充鉴定书;相关协议书、本院询问笔录、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说明材料;被告人贾某、贾某加、贾某值、贾某胜、贾某精、贾某全、杨某林、贾某明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贾某加、贾某值、贾某胜、贾某精、贾某全、杨某林、贾某明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贾某加、贾某值、贾某胜、贾某精、贾某全、杨某林、贾某明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贾某、贾某加、贾某值、贾某胜、贾某精、贾某全、杨某林、贾某明均积极参与实施作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8名被告人持械伤人,且致人伤残九级,均应予酌定从重处罚;8名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是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贾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有重大过错;2.被告人贾某有自首情节、且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3.本案没有区分主从犯,对贾某不应判处较其他被告人重的刑罚。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贾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判处其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缓刑。经查,8名被告人均积极参与故意伤害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且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故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没有区分主从犯、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本院可以采纳。
被告人贾某加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贾某加有自首情节,其自愿认罪;2.被告人贾某加已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3.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4.被告人贾某加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5.被告人贾某加是初犯、从犯。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贾某加从轻或减轻处罚,判处其八个月有期徒刑或者缓刑。经查,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贾某加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其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本院可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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