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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93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党(外号“黑猫”),男,1977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夏玲、被告人赵某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4月20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赵某党与被害人钟某京及外号“九指”的男子(身份不明,未到案),在汕头市龙湖区内充公永辉超市附近的1辆拉货三轮车上赌博。期间,被害人钟某京怀疑被告人赵某党作弊,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赵某党先动手打被害人钟某京,并从三轮车上拿1块长约80厘米、宽约20厘米的木板对被害人钟某京的身体进行殴打,后被害人钟某京用该木板反打被告人赵某党,进而双方在追打过程中被害人钟某京倒地。被害人钟某京对被告人赵某党称其感觉腿疼,叫被告人赵某党不要再打,但被告人赵某党仍再次拿起木板对被害人钟某京的身体进行殴打。后被告人赵某党逃离现场。被害人钟某京受伤后即在现场打电话给其妻子谢某伟,谢某伟报警,后被害人钟某京被送医院治疗。
经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被害人钟某京右股骨粉碎性骨折,损伤属轻伤。
另查,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赵某党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钟某京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并履行完毕。被害人钟某京对被告人赵某党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赵某党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钟某京的陈述及辨认;证人张某全、李如莲的证言及相关辨认;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平面示意图、现场拍照;司法鉴定部门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法院调解笔录、赔偿款收条;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及说明材料;被告人赵某党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党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党当庭自愿认罪,并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对被告人赵某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根据被告人赵某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曾丰冰
代理审判员 江思聪
代理审判员 纪 冰




二○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洁婷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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