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91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男,1987年出生。
被告人肖某成,男,1986年出生。
被告人黄某,男,1983年出生。
被告人蒋某绪(化名蒋伟波),男,1983年出生。
辩护人王虎,广东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肖某成、黄某、蒋某绪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肖某成、黄某、被告人蒋某绪及其辩护人王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代某与同案人“天长”(身份不明,在逃)驾驶1辆白沙女庄摩托车窜至汕头市龙湖区珠池路与嵩山路交界处,发现被害人周某武停放该处的1辆黑色奔驰商务车,遂用事先准备好的撬车工具撬开该车左后排车窗,由被告人代某爬进车里盗得现金港币10万元(折合人民币81347元)、软盒中华牌香烟8条、“冬虫夏草”2盒(重约300克,价值约人民币8万元)及野生灵芝1个(价值约人民币8000元)。得手后二犯平分赃款、赃物并逃离现场。
同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代某、肖某成、黄某驾驶1辆车牌号码为粤DK5201现代小汽车,窜至汕头市金平区金禧肉菜市场旁边的小区路边,发现被害人施某林停在该处的1辆黑色桑塔纳轿车。被告人代某遂用事先准备好的圆钢钉撬开该车副驾驶座位的车窗,再由被告人肖某成爬进车里,窃得现金人民币1万多元和几包香烟。得手后三犯平分赃款、赃物并逃离现场。
同年8月23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代某、肖某成、黄某、蒋某绪驾驶1辆车牌号码为粤DK5201现代小汽车,窜至汕头市龙湖区金砂东路帝豪酒店附近的路边,发现被害人谢某莲停在该处的1辆灰色奥迪轿车。被告人蒋某绪遂用事先准备好的圆钢钉撬开该车副驾驶座位的车窗,再由被告人代某爬进车里开启车后尾箱并盗得1个黑色塑料袋(内有现金人民币19万元)。得手后四犯平分赃款并逃离现场。
同年8月30日,公安机关在汕头市龙湖区金煌KTV315包厢抓获被告人代某、肖某成、黄某、蒋某绪并缴获2部现代小汽车和1支圆钢钉等作案工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肖某成、黄某、蒋某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肖某成、黄某、蒋某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代某、肖某成、黄某当庭均辩称被告人蒋某绪没有参与本案第3宗盗窃作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均没有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代某、肖某成、黄某当庭均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蒋某绪当庭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只是事后向被告人黄某借钱而已。被告人蒋某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表示不认罪。
被告人蒋某绪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蒋某绪在本案中仅起到望风的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2.本案中公安机关已追回部分款项,在一定程度上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3.被害人谢某莲缺乏最基本的安全防范意识,具有一定的过错;4.被告人蒋某绪归案后积极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总体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蒋某绪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代某、肖某成、黄某、蒋某绪与同案人“天长”(身份不明,在逃)经事先通谋,于2012年1月至8月期间,分分合合,结伙在汕头市盗窃作案多宗。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代某与同案人“天长”驾驶1辆女庄摩托车,窜至汕头市龙湖区珠池路与嵩山路交界处,用事先准备好的撬车工具撬开被害人周某武停放在该处的1辆黑色奔驰商务车的左后排车窗,由被告人代某爬进车里盗得现金港币10万元(折合人民币81347元)、软盒中华牌香烟5条、“冬虫夏草”2盒及野生灵芝1个(上述赃物均未能估价)。案发后,被告人代某与同案人“天长”平分赃款、赃物。
2.同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黄某驾驶1辆车牌号码为粤DK5201现代小汽车搭载被告人代某、肖某成窜至汕头市金平区金禧肉菜市场旁边的小区路边,被告人代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圆钢钉撬开被害人施某林停在该处的1辆黑色桑塔纳小汽车的副驾驶座位的车窗,再由被告人肖某成爬进车里,窃得现金人民币1万多元和几包国产香烟(未能估价)。案发后,被告人代某、肖某成和黄某平分赃款。
总共5页 1
[2] [3] [4] [5]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