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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91号(3)
(二)被告人肖某成的供述及辨认。证明:1.2012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肖某成和代某、黄某在汕头市金平区金禧花园菜市场旁边的小路上盗窃1部深色小汽车内的财物,盗得现金人民币1万多元和几包香烟,其中黄某负责驾驶车牌号为粤DK5201现代牌小汽车,代某负责用圆钢钉撬开车窗玻璃,肖某成则进入车内盗窃财物,得手后,3人平分了现金;2.2012年8月的一天晚上22时许,肖某成、代某、黄某及蒋某绪在汕头市林百欣广场喝啤酒时商量去搞钱。次日凌晨3时多,肖某成等4人在汕头市龙湖区金砂路世贸花园附近发现1部银色奥迪牌小汽车。肖某成和黄某遂进行望风,代某和蒋某绪就去撬开该车左后窗玻璃,随后代某爬进车内将1个黑色塑料袋拿出来。得手后,肖某成等4人迅速离开现场,沿着汕樟路后过梅溪桥到达潮安县庵埠镇一偏僻小路后打开该黑色塑料袋,发现都是钱,面额都是100元的,总共人民币19万元,每人平分得现金人民币47500元。肖某成每次分赃后除了部分用于日常挥霍外,其余钱款都存进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号为6228480134319516013)。
(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辨认。证明:黄某关于作案过程及盗窃物品的供述与肖某成的供述基本一致,其还供述2012年8月下旬一天凌晨4时许其与代某、肖某成和蒋某绪一同在汕头市龙湖区金砂东路帝豪酒店附近发现1辆奥迪小汽车,黄某将车停好,随后代某、肖某成和蒋某绪下车撬开该辆奥迪小汽车的车窗后由代某盗得1个黑色塑料袋。在往潮州市庵埠镇方向逃跑的路上,代某和蒋某绪打开袋子发现装有人民币19万元,后每人分得人民币约47000元。黄某每次分赃后除了部分用于日常挥霍外,其余钱款都存进自己的所持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号为6228480134212018110)。
(四)被告人蒋某绪的供述及辨认。证明:2012年8月25日左右的一天凌晨2时许,蒋某绪接到肖某成的电话,邀其一起去搞车(指撬开汽车玻璃后盗走车内财物)。随后,黄某驾驶1辆车牌号为粤DK5201北京现代小汽车搭载蒋某绪、代某、肖某成一起寻找作案目标。在汕头市龙湖区金砂东路金山花园路段时,蒋某绪等人发现路边停放1辆浅色奥迪小汽车。黄某停车后,代某先下车,蒋某绪与肖某成也跟着下车并站在该车辆旁边望风。代某上前用随身携带的撬盗工具将该车右侧车窗玻璃撬掉并钻进车内,2、3分钟后代某钻出来并与蒋某绪、肖某成一起回到黄某的车上,黄某也迅速开车离开现场。之后,代某拿出1个黑色塑料袋并说是从该奥迪车的后尾箱拿到的,经清点是现金人民币19万元,大家都很高兴,每人平分人民币47500元。蒋某绪将分得的赃款一部分存放到所持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号为6228480134844637014)后用于还掉债务,其余用于日常挥霍。
本院认为:
被告人代某、肖某成、黄某、蒋某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肖某成、黄某、蒋某绪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代某、肖某成、黄某、蒋某绪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的证据尚不充分,本院暂不予认定。
被告人代某、肖某成、黄某、蒋某绪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虽分工不同,但均积极参与实施作案,起主要作用,所得赃款也均平分,均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代某多次结伙盗窃且所得大部分财物未能缴回,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肖某成、黄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其结伙盗窃且所得大部分财物未能缴回,均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蒋某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结伙盗窃且所得大部分财物未能缴回,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当庭翻供,拒不认罪,应予酌定从重处罚。
对于被告人代某、肖某成、黄某、蒋某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蒋某绪在侦查阶段对本案第3宗盗窃作案作出稳定的供述与其他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稳定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人蒋某绪参与实施了本案第3宗盗窃作案,且各被告人对当庭辩解未能予以合理解释,故被告人代某、肖某成、黄某、蒋某绪关于被告人蒋某绪没有参与实施本案第3宗盗窃作案的辩解意见缺乏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蒋某绪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蒋某绪与其他被告人在实施盗窃作案的过程中只是分工不同而已,但均属于积极参与实施作案,起主要作用且事后也参与平均分赃;本案尚无证据证明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蒋某绪虽归案后交代了参与盗窃的作案经过,但却当庭予以翻供且拒不认罪,认罪态度较差。综上,被告人蒋某绪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3、4项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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