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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88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文,男,1990年出生。
被告人吴某(外号“阿桐”、“阿驼”),男,1987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文、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文崇,被告人林某文、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林某文为获取毒资,帮助同案人“老三”(身份不明,在逃)贩卖毒品给被告人吴某,并从中牟利。2012年10月1日,被告人林某文在汕头市龙湖区广兴加油站附近,将冰毒1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吴某,从中获利人民币100元;同月12日,被告人林某文在上述地点再次将冰毒1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吴某,从中获利人民币100元。
被告人吴某购买上述毒品后,除部分自己吸食之外,还将部分毒品出售,以获取毒资。2012年10月10日,被告人吴某在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好心情住宿”,将冰毒0.25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同月13日,被告人吴某在上述地点再次将冰毒0.25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
2012年10月17日,被告人林某文、吴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林某文身上查获白色晶体状物9.61克、在被告人吴某身上查获白色晶体状物0.61克。
经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被告人林某文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1.61克;被告人吴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1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文、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平面图及现场、缴获毒品的拍照;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司法鉴定部门理化检验报告;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及说明材料;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林某文、吴某的供述和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文、吴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文、吴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文、吴某均有劣迹,依法均应当酌定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林某文、吴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林某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10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 希 代理审判员 江思聪
人民陪审员 周家祥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志鹏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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