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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87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5年出生。
辩护人陈伟力,广东国源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豪,男,1991年出生。
辩护人王锦有,广东振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劝,男,1984年出生。
辩护人杨津,广东振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马某豪、陈某劝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陈伟力、被告人马某豪及其辩护人王锦有、被告人陈某劝及其辩护人杨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中止审理、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8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马某豪、陈某劝伙同同案人马某雄(另案处理)在汕头市南国商城“音乐在线”娱乐期间,因共用厕所问题与815包厢的客人发生纠纷。“音乐在线”服务员杨某明、李某忠、李某清、李某泉、庄某秋、黄某东、陈某楷等人到场处置时,被告人陈某、马某豪、陈某劝及同案人马某雄又随意拦截、殴打多名“音乐在线”服务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明的损伤属轻伤;被害人李某忠的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陈某的损伤属轻微伤;其他人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
另查,2012年8月19日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劝主动留在案发现场,配合公安机关到案接受调查,随后致电相关涉案人员到公安机关协助调查,被告人马某豪接电话后于同日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陈某劝到案后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陈某,并联系其妻子纪某某,要求纪某某全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同年10月10日,纪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马某豪、陈某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明、李某忠的陈述及相关辨认;证人袁某柱、宋某伟、杨某松、洪某珠、李某清、李某峰、林某涛的证言,证人庄某秋、张某璇、张某祥、黄某东的证言及相关辨认;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平面示意图、现场拍照、现场监控录像光盘;司法鉴定部门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活体检验补充鉴定书;法院刑事判决书、劳教部门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及说明材料;被告人陈某、马某豪、陈某劝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马某豪、陈某劝结伙随意拦截、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马某豪、陈某劝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实施作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有前科劣迹,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豪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实施作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予酌定从轻处罚;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劝有争取立功的具体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且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并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马某豪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豪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比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陈某劝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劝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劝有立功情节,被害人有过错,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某劝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劝没有前科,是初犯,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归案后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马某豪、陈某劝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马某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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