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86号(3)
(八)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陈某华被抓获的经过。
(九)公安机关户籍材料。证明:陈某华的身份情况。
三、公安机关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及相关辨认。证明: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四、被告人陈某华的供述、辩解及相关辨认。证明:陈某华于2009年5月份,在汕头高新区科技中路8号高新电脑中心330铺面注册成立了某华电脑商行,三四个月之后,其又在同一地址注册成立了某国贸易公司。上述两家公司是陈某华以其亲戚张某杰的名义注册的,陈某华是实际经营者。2009年7月至2011年4月左右,陈某华以某华电脑商行、某国贸易公司的名义先后向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各申请了1个POS机,帮人违法使用信用卡套取现金约人民币125万元左右,并从中以收取套现额的1%左右作为手续费进行牟利共计人民币3万多元。陈某华在经营上述两家公司期间还有从事经营电脑及配件等生意,但因为大部分经营货品都是向卖主买后就直接转手卖出,所以没有进货及销售凭证,也没有进行纳税申报。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华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有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华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陈某华犯罪数额及构成情节特别严重的部分证据尚不充分,本院对证据尚不充分部分暂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陈某华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违法所得已被追缴,且本案相关信用卡持有人已全部归还资金,尚未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陈某华当庭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因本院暂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数额,故不予评析。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对于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因本院暂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数额,故不予评析;其余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本院可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蔡 荣
代理审判员 纪 冰
人民陪审员 许冰菡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洁婷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