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85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松,男,1992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松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丹霞、被告人郑某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郑某松是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新津派出所治安联防队员。2012年8月16日晚上,被告人郑某松在该所二楼的社区中队办公室,用剪刀撬开民警陈某明的办公桌抽屉,盗走被害人陈某明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
同月20日至同年10月8日,被告人郑某松先后五次窜至该所副所长林某洲的办公室,共盗得被害人林某洲存放于办公桌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33700元。
综上,被告人郑某松共盗窃金额人民币34700元,其中人民币8200元被其用于日常开销。
同年10月11日,被告人郑某松被抓获归案并缴获赃款人民币25000元。案发后,上述赃款人民币25000元及被告人郑某松家属代为退还的赃款人民币8200元已分别发还被害人陈某明、林某洲。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松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明、林某洲的陈述及辨认;证人肖某莲的证言;相关收条;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缴获作案工具的拍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明细清单、取款凭单;公安机关户籍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郑某松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松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松多次盗窃,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通过家属退还部分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郑某松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