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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82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真,男,1982年出生。
被告人罗某生(曾用名罗东某,化名罗某保),男,1974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真、罗某生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文崇、被告人卢某真、罗某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卢某真、罗某生经事先通谋,于2012年8月至9月期间,分分合合,单独或结伙在汕头市龙湖区新溪镇盗窃作案多宗。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8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卢某真、罗某生驾驶1辆二轮摩托车,在汕头市龙湖区新溪镇十一合村和平路1栋在建楼房附近,将被害人黄某国停放在该处的黑色雅玛王48QT型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802元)盗走,后在汕头市金平区电视塔附近将该车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外地男子(身份不明,在逃),所得赃款平分。
2.2012年8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卢某真在汕头市龙湖区新溪镇上九合村靠近金鸿公路附近,将被害人谢某生停放在该处的世纪风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79元)盗走,后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销赃给同案人“红面”(身份不明,在逃)。
3.2012年9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卢某真、罗某生驾驶摩托车在汕头市龙湖区新溪镇中三合村荣兴中路北5巷15号附近,将被害人谢某喜停放在该处的东威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19元)盗走,后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给同案人“阿珍”(身份不明,在逃),所得赃款由被告人卢某真分得人民币230元,罗某生分得人民币220元。
4.2012年9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卢某真在汕头市龙湖区新溪镇上头合村路边1栋在建楼房附近,将被害人谢某松停放在该处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01元)盗走,后以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给同案人“红毛”(身份不明,在逃)。
5.2012年9月12日2时许,被告人卢某真、罗某生驾驶摩托车在汕头市龙湖区新溪镇上头合村东兴路一饲料店门前,将被害人谢某鹏停在该处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255元)盗走,后在汕头市龙湖区浮西小学旁将该车以人民币31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上述同案人“红毛”,所得赃款二人平分。
2012年9月15日上午,被告人卢某真、罗某生随身携带“T”字型作案工具,驾驶1辆二轮摩托车,在汕头市龙湖区金鸿公路寻找作案目标伺机作案时,被公安民警发现并抓获。由于被告人罗某生在被抓获过程中受伤,于当日被公安机关送往医院治疗,至同月24日出院。
综上,被告人卢某真实施盗窃作案5宗,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23256元;被告人罗某生实施盗窃作案3宗,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1237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真、罗某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国、谢某生、谢某喜、谢某松、谢某鹏的陈述和辨认;证人王某水的证言;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平面示意图、现场、缴获作案工具的拍照及扣押物品清单;物价部门价格鉴定函;法院刑事判决书、看守所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购车收据及发票、转让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及说明材料;被告人卢某真、罗某生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某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真、罗某生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真、罗某生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卢某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多次实施盗窃且盗窃的财物未能缴回,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生有劣迹并多次实施盗窃且盗窃的财物未能缴回,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卢某真、罗某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卢某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被告人罗某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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