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81号(2)
6.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石某文应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7.公安机关户籍材料。证明:石某文的身份情况。
8.公安机关发破案经过。证明:石某文被抓获的经过。
9.本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已由本院外砂审判庭受理。
10.本院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石某文与被害人家属陈某芝、陈某真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的情况。
11.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害人陈某合家属陈某芝、陈某真已收到被告人石某文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30000元,其对被告人石某文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石某文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三、鉴定意见。
1.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陈某合死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2.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明:陈某合的血液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61mg/100ml。
四、被告人石某文的供述和辨认。
证明:2012年6月5日23时许,石某文驾驶粤DFU336号奇瑞牌吉普车搭载石某、石某武从澄海区冠山乡出发去送货。当晚23时40分,他们沿324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龙头村路口左转弯时与一辆沿324国道自西往东行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与摩托车倒地。石某武遂问石某被撞的人有没有事,石某看了一下回答说好像看见那人坐了起来。听石某这么说,石某文抱着侥幸心理,希望对方伤的不严重,加上当时他是无证驾驶,所以就驾车离开现场返回冠山乡的厂里。随后,石某武他们又回到现场查看,在现场看到有交警在场,他们就又很快离开并到汕头市东墩市场附近一个小旅馆租了一个房间过夜。当晚石某曾劝他去自首,但石某文没有接受。事故发生一周后,石某武与石某回到老家,期间,为了不被公安机关发现,石某文与石某武商量后将车送往福建龙岩维修,并更换了交通事故中被损坏的部件,为此花费人民币1万多元。石某文对石某武、石某进行了辨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评析: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石某文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指控,经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周围群众及时发现并报警,120急救车快速赶赴现场后医生发现被害人陈某合已经死亡,且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被害人陈某合的死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故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被害人陈某合是因被告人石某文肇事后逃逸而未能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因此,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本院暂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属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文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石某文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因证据尚不充分,本院暂不予认定。鉴于本案是过失犯罪,被告人石某文是初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部分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石某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曾丰冰 代理审判员 江思聪
代理审判员 纪 冰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志鹏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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