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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80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波,男,1987年出生。
被告人曾某江,男,1992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波、曾某江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东、被告人曾某波、曾某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2月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曾某波、曾某江驾乘1辆红色太子两轮摩托车,窜至汕头市高新区“亨泽大厦”,见被害人姚宏某的1辆红色豪爵牌HJ125-8G型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40元)停放在该处,遂由被告人曾某波在摩托车上望风、接应,被告人曾某江持撬车工具对该摩托车进行撬盗。被告人曾某波、曾某江在将赃物摩托车推离现场过程中被民警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波、曾某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宏某的陈述及辨认;公安机关对现场及缴获作案工具、赃物的拍照、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价部门价格鉴定结论书;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及说明材料;被告人曾某波、曾某江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波、曾某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波、曾某江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波、曾某江在共同犯罪中虽分工不同,但均积极参与实施作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曾某波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曾某江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根据被告人曾某波、曾某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罚金应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曾某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罚金应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 员 曾丰冰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佳丽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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