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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79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琨,男,1974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琨犯抢夺罪,于2013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夏玲、被告人李某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9月4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琨与同案人周某民(在逃)经事先通谋,驾驶1辆二轮摩托车窜至汕头市龙湖区珠池路珠湖工业区路口时,发现被害人陈某云路过该处,遂驾车尾随至珠湖工业区一小巷,趁被害人陈某云不备夺走其夹在左腋下的钱包,内有诺基亚手机1部(已被丢弃,无法估价)、现金人民币4400多元,得手后二人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云的陈述;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平面图、现场的拍照;法院刑事判决书、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及说明材料;被告人李某琨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应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琨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其抢夺的财物无法缴回,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琨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罚金应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 员 曾丰冰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佳丽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第二条 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夺罪从重处罚;
(一)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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