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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78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龙(外号“龙兄”),男,1977年出生。
辩护人陈国翔,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永和,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鹏(外号“阿鹏”),男,1988年出生。
被告人郑某枫(外号“阿友”),男,1989年出生。
被告人陈某丰(外号“猴子丰”、“丰弟”),男,1986年。出生
被告人纪某弟(外号“阿海”),男,1989年出生。
辩护人郑会新,广东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纪某川(外号“军师”),男,1989年出生。
辩护人耿洁媛,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纪燕銮,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龙犯故意伤害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纪某川、纪某弟、王某鹏、郑某枫、陈某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美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刚、林某永及被害人林某明、王某刚、林某永的诉讼代理人刘小燕、康楚锋、被告人林某龙、王某鹏、郑某枫、陈某丰、纪某弟、纪某川、辩护人陈国翔、黄永和、郑会新、耿洁媛、纪燕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中止审理、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0月左右,被告人林某龙窜至汕头市凤凰山路与东厦北路交界处附近,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向同案人“阿峰”(另案处理)购买一辆没有任何合法凭证的浅蓝色“五菱”小面包车,并一直使用。经查,该车是被害人江某国2011年4月8日19时左右停放在揭阳市东山区汇景蓝湾“立德幼儿园”西侧路段被盗车辆,车牌号码为:粤V65077。经汕头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五菱牌LZW6407B3型小型汽车价值人民币52229元。
2012年2月期间,被告人林某龙先后纠集被告人纪某川、纪某弟、王某鹏、郑某枫、陈某丰及同案人陈某峰、“肥歆”(另案处理),经事先通谋,多次踩点,并准备了羊毛头套、白色手套、砍刀、电击棍等作案工具。同月27日晚,先由被告人纪某川驾驶粤U74717佳美汽车载被告人纪某弟到汕头市龙湖区黄河路“NO5”按摩馆附近与被告人林某龙等人汇合,随后由被告人林某龙驾驶上述被盗粤V65077面包车乘载被告人纪某弟、王某鹏、陈某丰、郑某枫窜到汕头市龙湖区外砂镇外砂老桥头,头戴羊毛头套、手戴白色手套,持砍刀、电击棍等凶器冲进“广东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害人林某明、王某刚、林某永进行砍打、电击,致三名被害人身体多处受伤。随后,被告人林某龙驾驶“五菱”面包车载被告人纪某弟、王某鹏、陈某丰、郑某枫逃至外砂李厝村附近路口时,让被告人纪某弟、王某鹏、陈某丰、郑某枫下车分头逃窜,被告人林某龙则将“五菱”面包车驾驶至龙湖区新溪镇上头合村和兴路南二十五巷巷口丢弃。被告人纪某川则负责驾驶粤U74717丰田佳美小汽车先后接应被告人林某龙、陈某丰、郑某枫作案后返回被告人林某龙老厝与被告人纪某弟、王某鹏会合。案后不久,被告人林某龙将钱交给同案人纪某川,由其发给同案人王某鹏、郑某枫、陈某丰各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纪某川也分得人民币一千元。后各被告人分头逃匿,公安机关分别于2012年3月31日和4月1日将本案六被告人抓获归案。
经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林某明的损伤属重伤,伤残六级;被害人王某刚的损伤属轻伤;被害人林某永的损伤属轻微伤。
2012年2月29日下午,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在龙湖区新溪镇上头合村和兴路南二十五巷巷口缴获作案交通工具五菱面包车一辆,现场缴获作案工具电棍一支、羊毛头套一个、黑色刀鞘二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龙、纪某川、纪某弟、王某鹏、郑某枫、陈某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一人重伤、伤残六级,属严重残疾,一人轻伤和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均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龙还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和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纪某川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和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害人林某明、王某刚、林某永的诉讼代理人刘小燕、康楚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本案被告人故意伤害行为的主观恶性大、社会影响极坏;被告人林某龙故意隐瞒案件事实,认罪态度极差;各名被告人均是主犯;本案不排除存在遗漏其他同案人的情况,案件确需作进一步的侦查。因此,请法庭对所有被告人依法予以重判,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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