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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78号(2)
被告人林某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意见,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对被害人林某明的损伤程度鉴定结论有异议。
被告人林某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在起诉中指控“林某龙等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一人重伤,伤残六级,属严重残疾”所依据的鉴定意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依法不能认定;2.被告人林某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有自首的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3.被告人林某龙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鹏、郑某枫、陈某丰、纪某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意见,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纪某弟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纪某弟在本案故意伤害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望法庭给予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纪某川辩称当时林某龙打电话让其去载他们,其不知道他们之前做了什么事,包括之后帮他们发钱,其也不知道是因为什么事。
被告人纪某川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纪某川不具备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要件,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故意伤害的证据也不够确实、充分,望法庭遵循疑罪从无的原则,采纳上述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2011年10月份前后,被告人林某龙在汕头市凤凰山路与东厦北路交界处附近,以人民币四千元的价格向同案人“阿峰”(身份不明,在逃)购买一辆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五菱”牌小面包车,后一直自己使用。经查,该辆赃车是被害人江某国于同年4月8日在揭阳市东山区汇景蓝湾“立德幼儿园”西侧路段被盗的车辆。
经汕头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本案“五菱”牌LZW6407B3型小型汽车价值人民币5222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江某国的陈述和辨认。证明:江某国是车牌号为粤V65077五菱牌LZW6407B3面包车(车辆识别代号LZWACAGA5A7211393,发动机号码8AA2911381)的车主,其于2010年12月份以人民币65000元的价格购入,2011年4月8日下午6时多,江某国将该车停放于揭阳市东山区汇景蓝湾“立德幼儿园”西侧路段,至当晚8时左右其发现小汽车不见了。被害人江某国对本案赃车作了辨认。
(二)证人叶某燕的证言。证明:叶某燕是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车险查勘员,车牌号为粤V65077的五菱面包车车主江某国于2011年4月9日向保险公司报告车辆被盗窃损失。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
1.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拍照及平面示意图、缴获赃车的拍照。证明:本案有关现场和赃车的情况。
2.机动车查询信息单、机动车行驶证、购买机动车发票联、保险凭证、报警回执以及保险理赔等材料。证明:本案赃车的所有人是江某国以及其因失窃而报警的情况。
3.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本案赃车的价值。
4.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本案赃车被盗的情况。
5.公安机关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本案赃车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四)被告人林某龙的供述和辨认。证明:2011年10月前后,林某龙在汕头市龙湖沟边凤凰山路接近东厦北路附近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向一名叫“阿峰”的外省男子购买了一辆“五菱荣光”小面包车,交易时该车没有悬挂车牌也没有任何证件,后由其一直使用到因本案砍人后被丢弃在新溪镇附近。
二、故意伤害事实
被告人林某龙预谋伤害驾驶车牌号为粤A7R345宝马小汽车的被害人林某明,而先后纠集被告人纪某川、纪某弟、王某鹏、郑某枫、陈某丰及同案人陈某峰(另案处理)、“肥歆”(身份不明,在逃)等人结伙伺机作案,并事先准备羊毛头套、白色手套、砍刀、电击棍等作案工具。2012年2月27日晚,被告人林某龙发现粤A7R345宝马小汽车的行踪。当晚10时许,被告人纪某川驾驶车牌号为粤U74717的佳美小汽车,搭载被告人纪某弟到汕头市龙湖区黄河路“NO5”馆附近与被告人林某龙等人汇合。随后,被告人林某龙驾驶上述“五菱”牌小面包车搭载被告人纪某弟、王某鹏、郑某枫、陈某丰至汕头市龙湖区外砂镇外砂老桥头“广东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门前,头戴羊毛头套、手戴白色手套,持砍刀、电击棍等凶器,冲进该公司内对被害人林某明、王某刚、林某永进行砍打、电击,其中:被告人王某鹏持电击棍电击被害人林某永后又持砍刀砍伤被害人王某刚,被告人郑某枫、陈某丰持砍刀砍伤被害人王某刚,被告人纪某弟一手持电击棍另一手拳打被害人林某明,被告人林某龙持砍刀朝已躲进厕所内的被害人林某明的手臂部、腿部乱砍。作案后,被告人林某龙驾驶“五菱”牌小面包车搭载被告人纪某弟、王某鹏、陈某丰、郑某枫逃至外砂李厝村附近路口时,让被告人纪某弟、王某鹏、陈某丰、郑某枫下车分头离开,被告人林某龙则将所携带的砍刀丢弃后,将该辆“五菱”牌小面包车弃置于新溪镇上头合村和兴路南二十五巷巷口。接着,被告人纪某川驾驶上述粤U74717佳美小汽车先后接应被告人林某龙、陈某丰、郑某枫返回被告人林某龙家中与被告人纪某弟、王某鹏会合。案后不久,被告人林某龙将钱交给被告人纪某川,由其分给被告人王某鹏、郑某枫、陈某丰各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纪某川也分得人民币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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