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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78号(7)
鉴于被告人王某鹏、陈某丰均是受招引参与本案故意伤害作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其持械伤人,均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郑某枫是受招引参与本案故意伤害作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其有劣迹,持械伤人,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纪某弟是受招引参与本案故意伤害作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其有前科,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纪某川是受招引参与本案故意伤害作案,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其前因犯故意伤害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对于被害人林某明、王某刚、林某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本案被告人故意伤害行为的主观恶性大、社会影响极坏;被告人林某龙故意隐瞒案件事实,认罪态度极差;各名被告人均是主犯;本案不排除存在遗漏其他同案人的情况,案件确需作进一步的侦查,因此,请法庭对所有被告人依法予以重判,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的代理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鹏、郑某枫、陈某丰、纪某弟、纪某川均是受被告人林某龙的招引而参与本案故意伤害共同犯罪,其对本案主要犯罪结果的发生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对该五名被告人依法应认定为从犯,故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该项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代理意见,与事实相符的部分,本院可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林某龙及其辩护人提出关于本案被害人林某明的损伤程度、伤残程度所依据的鉴定意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依法不能认定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司法鉴定部门对被害人林某明的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论证结果准确,故被告人林某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林某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有自首的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龙到案前,公安机关已查明本案被缴获的作案工具“五菱”牌面包车是被害人江某国失窃的车辆,被告人林某龙到案后在接受讯问时交代该车辆的来源,属于如实交代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罪行,依法不能认定其自首,故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林某龙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的部分,本院可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纪某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纪某弟在本案故意伤害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可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纪某川当庭提出的其不知道本案其他各被告人做了什么事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纪某川不具备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要件,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故意伤害的证据也不够确实、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鹏、郑某枫、陈某丰、纪某弟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纪某川事先明知被告人林某龙组织被告人王某鹏、郑某枫、陈某丰、纪某弟等人准备实施故意伤害作案,其还负责接送共同被告人以及分发现金的事实,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均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林某龙、王某鹏、郑某枫、陈某丰、纪某弟、纪某川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林某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鹏、郑某枫、陈某丰、纪某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纪某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二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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