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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76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明,男,1986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明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东、被告人钱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1月12日晚上11时多,被告人钱某明伙同同案人“小宇”(身份不明,在逃)窜至汕头市“南国商城”公共汽车站,见被害人蔡某兰徒步经过该处,被告人钱某明即上前搭讪,谎称其是到汕头市做生意的新加坡人,随身携带的国外信用卡无法在汕头市的银行提取现金,请求被害人蔡某兰的帮助。在取得被害人蔡某兰的信任后,被告人钱某明伙同同案人“小宇”骗取了被害人蔡某兰的2张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及密码,并由被告人钱某明窜至汕头市龙湖区迎宾路建设银行取走2张银行卡内的存款共计人民币13700元。得手后,被告人钱某明、同案人“小宇”将上述2张银行卡交还被害人蔡某兰,在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蔡某兰识破,后在群众的协助下,将被告人钱某明人赃俱获,同案人“小宇”则逃脱。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兰的陈述和辨认;证人徐某煌、田某强的证言及辨认;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平面示意图、现场及缴获赃款的拍照、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银行监控录像光盘、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交易查询清单;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说明材料;被告人钱某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明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钱某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根据被告人钱某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罚金应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 员 曾丰冰
二○一三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许佳丽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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