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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74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某生,男,1986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生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丹霞、被告人连某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6月至7月31日,被告人连某生利用“汕头新大众购物有限公司”管理松懈之机,多次窜至该公司的“碧波店”、“明珠店”,盗走上述两店用于销售的食用油共计140瓶(合共价值人民币11386元),其中:金某某牌5L第二代食用调和油60瓶(价值人民币4063元),金某某牌5L玉米油20瓶(价值人民币1520元),刀某牌5L玉米(粟米)油48瓶(价值人民币4867元),金某某牌5L葵花籽油12瓶(价值人民币936元)。得手后,被告人连某生将上述赃物全部销赃给过路人。
另查,被告人连某生2011年因车祸头部受伤,医院诊断其右额顶蛛网膜囊肿,汕头市看守所认为不宜关押,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于2012年10月29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汕头新大众购物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证人王某丹、蔡某雄、陈某生、陈某吟的证言及辨认;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平面图、现场拍照、现场监控录像光盘;物价部门价格鉴定函、医院诊断意见;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及说明材料;被告人连某生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连某生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连某生盗窃的部分财物无法缴回,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故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根据被告人连某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连某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 员 曾丰冰




二○一三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许佳丽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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